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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李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李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通过申请成为原告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卡号为62×××57,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累计透支金额共计7051.25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5039.7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011.55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按信用卡章程等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淑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李淑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为卡号为62×××57。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39.7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011.55元,合计7051.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领单、信用卡章程、消费明细、贷款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039.7元;二、被告李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信用卡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共计2011.55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其偿清之日止,按章程约定计算)。被告李淑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