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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旺豪宾馆8201房间,趁同住人员罗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床头柜上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至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凌洲酒店(原腾芝宾馆)8306房间,趁同住人员刘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枕头边的价值人民币3881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只。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赔刘某人民币56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在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君子兰足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罗娇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