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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柏禾与徐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禾,徐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06号原告:朱柏禾。被告:徐本利。原告朱柏禾与被告徐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本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柏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了《借据》和《收据》,承诺短期内偿还。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尽快偿还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总是推拖。现被告索性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见面,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本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向朱柏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___年___月___日之前还清此款。此据。借款人(签名):徐本利。身份证号码:××。2012年08月03日。”被告徐本利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大写)___元整,(小写)___元整。银行转账:(大写)___元整,(小写)___元整。开卡人姓名___,卡号___。收款人:徐本利。2012年08月03日。”被告徐本利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对于涉诉款项交付的过程陈述为: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是因原告没有那么多钱,仅将人民币1万元先行交付给被告,后来原告将家里门市房的租金人民币4万元以及自有资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汇总后,通过电话与被告进行沟通,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1万元。原告在打印社打印好借据及收据后,在被告家中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字按手印。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借据、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本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而被告徐本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应予支付。庭审中,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本利之间对于涉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有口头约定,且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该份《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徐本利之间的涉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同时,对于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对于借款期限有明确的格式,但具体日期处却为空白,应视为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本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柏禾尚欠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徐本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柏禾尚欠借款人民币1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柏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本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徐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