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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严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严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37号原告张志明,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萍,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明与被告严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严萍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张志明与严萍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嘉登可玞花园小馆,项目地址为渝中区。其中张志明投资39万元,占投资总额之30%,由严萍负责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张志明按约向严萍及严萍指定账户转账39万元,后严萍称投入资金不足,需追加投资,张志明遂又向严萍支付12万元,共计支付51万元。严萍在收到张志明投资款项后,对张志明称双方合作的嘉登可玞花园小馆在2014年年初已经开业,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志明发送了几个月所谓嘉登可玞花园小馆的财务报表。由于合同约定由严萍负责经营,张志明因此很少到现场查看。直至2014年底,张志明在渝中区石灰市30度街吧1号现场发现该地经营单位为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名也非嘉登可玞花园小馆。进一步调查发现,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严萍与另两单位在2013年6月8日出资成立,其中严萍出资18万,出资比例为60%,无张志明任何出资记载。严萍在与张志明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已与其他单位成立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渝中区经营餐饮,而且经营至今。张志明与严萍之间约定合作经营之嘉登可玞花园小馆根本没有成立和开业。严萍在收到张志明51万合作经营款后,既未注册登记,也未按约成立嘉登可玞花园小馆经营,反而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与他人经营餐饮,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张志明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1、请求判令严萍返还合作经营出资款5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萍承担。被告严萍辩称,张志明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嘉登可玞花园小馆只是店名,花园小馆在渝中区实际经营,只是由于在公司核名时嘉登可玞花园小馆没有通过审核。合作协议中载明张志明、严萍共同经营花园小馆,严萍出资39万元,占投资总额35%,张志明投资3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花园小馆并非张志明、严萍两人经营,还有其他出资人,合作协议只是张志明与严萍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并未与其他出质人签订协议,因此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张志明的名字也是正常的,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志明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故张志明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花园小馆的合作项目在正常经营中,张志明要求退还出资款没有和他约定的事由出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张志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严萍(甲方)与重庆今日商业公司(乙方)、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投资设立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成立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对“萍.花园小馆”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餐饮管理、小吃、茶楼、食品、食品加工、酒店咨询、兼营、饮料、香烟;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整;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共三人,分别为严萍、重庆今日商业公司、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严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分别为严萍、肖长虹、张剑,董事长由严萍担任;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分别为刘高熊、陈红岩、蒋文杰,监事会主席由蒋文杰担任;总经理由严萍委派严静担任,财务人员由重庆今日商业公司派会计担任,出纳人员有严萍委派担任;严萍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18万元整,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0%;新公司成立后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30°街吧1号玻璃房投资经营“萍.花园小馆”经营项目,该项目投资预案必须经严萍、重庆今日商业公司、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后方能实施,建设该项目在公司资金不够的情况,其差额按三方注册资本投资比例进行项目投资等内容。2013年6月14日,严萍(甲方)与张志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严萍与张志明共同用投资经营重庆市渝中区;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嘉登可玞花园小馆,合作项目名称为餐饮、小吃、茶楼、食品、食品加工、兼营酒水、饮料、香烟,双方合作项目的住所为渝中区玻璃房;严萍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投资总额的35%,计人民币39万元整,张志明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投资总额的30%,计人民币39万元整,实际占股25%,其余5%委托严萍分发给管理人员;双方合作时限8年,在双方合作期间,双方的投资为共有财产,除经双方投资人同意外,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第一期投资款项为出资额度的60%,于本合作协议签署之日始,5日内注入指定账户,由严萍统一保管,张志明有监督和核查权;第二期投资款项为各自出资的40%,于本合作协议签署之日始,30日内注入指定账户,由严萍统一保管,张志明有监督和核查权;本合作项目由严萍负责经营管理,张志明监督;双方执行本协议过程中若有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3年9月25日,严萍(甲方)与张志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共同投资经营资金不足,张志明在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已投入39万元的情况下,追加12万元;以上追加投资款,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注入严萍账户,仍由严萍统一保管等内容。2013年6月17日,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中载明严萍的出资额为1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持股比例为60%。2013年6月17日,张志明向严萍的银行账户转款24万元;2013年8月4日,张志明向严萍指定的刘高熊的银行账户内转款7万元;2013年10月9日,张志明向严萍指定的刘高熊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0万元;张志明共计向严萍交付投资款51万元。目前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的餐厅名称为花园小馆,经营者名称为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较场口分店,该分店系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负责人为严静。嗣后,张志明认为其与严萍之间约定合作经营的嘉登可玞花园小馆并未实际成立经营,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严萍举示了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花园小馆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其中,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0月31日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均为“张启明”。上述事实,有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工商档案、记账凭证、收据、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志明与严萍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故张志明与严萍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现双方当事人对张志明已实际向严萍交付投资款5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嘉登可玞花园小馆是否已实际设立、经营以及严萍关于为张志明在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持股份的辩称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严萍在与张志明签订合作协议前,就已经与重庆今日商业公司、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设立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在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投资经营“萍.花园小馆”经营项目,而严萍在随后与张志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项目住所同样是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合作项目名称则为嘉登可玞花园小馆,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的餐厅开业经营后,名称为花园小馆,经营者为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较场口分店,严萍虽然辩称因嘉登可玞花园小馆的名称在工商核名时未予通过,故餐厅实际经营时未使用嘉登可玞花园小馆的名称,但严萍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严萍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餐厅的实际情况,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玻璃房的花园小馆实际上系严萍与其他公司共同经营。关于代持股的问题,张志明与严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关于严萍代张志明持有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约定,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登记的股东仅为严萍、重庆今日商业公司、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严萍并未提供张志明作为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并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披露过张志明系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关情况,虽然严萍举示了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张志明的投资款,但记账凭证及收据均系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名称存在明显错误,张志明当庭否认收到过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严萍亦未举示张志明签收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收据的相关证据,加之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严萍在该公司的投资额为18万元,而张志明的投资金额为51万元,与严萍在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金额明显不一致,严萍关于其代张志明在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严萍在收到张志明交付的投资款51万元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嘉登可玞花园小馆至今并未实际设立、经营,严萍关于其代张志明持有重庆玛咔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辩称亦不能成立,张志明要求严萍返还投资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明投资款5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