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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史桂芹与连金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芹,连金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史桂芹,女,194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晓龙,男,安阳市北关区社区推荐公民。被告连金波,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8220382-1。负责人陈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762705-1。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芹诉被告连金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桂芹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桂芹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连金波,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芹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连金波驾驶豫E×××××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史桂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史桂芹受伤,车辆两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连金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桂芹无责任。事故后,史桂芹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查,连金波是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史桂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金波、安阳供电公司共同给付史桂芹医疗费21599.93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220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72元,扣除连金波垫付医药费10800元,共计160862.6元;判令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连金波、安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连金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连金波是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连金波垫付了58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史桂芹诉请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及被告连金波与安阳供电公司的关系无异议,认为史桂芹诉请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史桂芹合理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史桂芹合法有据的损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垫付史桂芹5000元应从法院判决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中扣除。史桂芹的伤残鉴定不应采纳,医疗费对超出居民医疗保险的费用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无法证明史桂芹系城镇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史桂芹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双桥北头,被告连金波驾驶豫E×××××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史桂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史桂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史桂芹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颜面部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外伤血瘀证,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21599.93元、门诊花费70元,共计21669.93元。2014年7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桂芹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史桂芹与连金波、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均同意史桂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评估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6月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桂芹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损伤属九级伤残、左髋臼损伤属十级伤残;史桂芹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史桂芹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被告连金波系安阳供电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连金波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史桂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社区。被告连金波为史桂芹垫付5800元医药费,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为史桂芹垫付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桂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机场南社区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连金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史桂芹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连金波系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对原告史桂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在保险期间,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史桂芹的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史桂芹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史桂芹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216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103天,为3090元;根据史桂芹伤残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103天,为103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参考鉴定意见史桂芹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史桂芹要求护理费为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史桂芹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损伤属九级伤残、左髋臼损伤属十级伤残,因史桂芹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史桂芹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史桂芹1944年3月9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计算9年,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1%,故史桂芹的残疾赔偿金为46099.84元;根据史桂芹伤情及伤残等级,史桂芹要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史桂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30元;根据史桂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其花费鉴定费1300元;史桂芹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且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史桂芹要求2元的挂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3579.77元。其中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桂芹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伤残赔偿金4609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30元,合计76489.84元;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史桂芹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789.9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89.93元;以上共计93579.77元,因连金波为史桂芹垫付5800元,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为史桂芹垫付5000元,故由英大泰和安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史桂芹82779.77元,直接支付连金波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79.77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史桂芹82779.77元,支付被告连金波5800元);二、驳回原告史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