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丛×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605号原告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丛×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诉称:原告丛×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育有一女,取名丛×1。2011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动手推搡撕扯。2015年3月份,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刘×竟然到厨房拿起菜刀要砍原告丛×,为避免事态扩大,原告丛×将菜刀夺下。被告刘×性格执拗,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丛×与被告刘×离婚。2、婚生女丛×1由原告丛×抚养,被告刘×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女丛×1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两台归原告丛×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刘×所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丛×与被告刘×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丛×系初婚,被告刘×系再婚。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楼×门×室。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育有一女,取名丛×1。庭审中,原告丛×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挽回余地的具体事由如下:(1)被告刘×的性格比较强势,双方经常因为家务事意见不一致而吵架。(2)原告丛×有时因工作需要外出应酬,被告刘×期间不停打电话催促并责难,并在原告丛×回家后,继续与原告丛×发生争吵。(3)2011年下半年,原告丛×因陪客户吃饭回家较晚,双方因而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和肢体冲突,被告刘×因此报警,在原告丛×一再表示歉意的情况下,被告刘×仍然断然拒绝谅解,原告丛×因而被警察带至派出所直至第二天才回家。(4)2015年3月底,孩子晚上因为困了而哭闹,原告丛×让被告刘×快点收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矛盾升级后,被告刘×到厨房拿刀要砍原告丛×,但是没有砍到。(5)婚后原告丛×长期对被告刘×隐忍、宽容,但被告刘×对此视而不见并视为理所当然,毫不考虑原告丛×的感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卷宗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望被告刘×能够充分重视原告丛×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丛×的感情沟通。原告丛×已过不惑之年、被告刘×已过而立之年,且已为人父母,本院望双方均付出实际行动切实担当起家庭责任,努力让父母长辈少操心,为年幼的女儿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切不可逞一时之气,让父母长辈操心受累,让婚生女丛×1自幼即受到家庭破裂亲情撕裂的痛苦煎熬。综上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丛×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