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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至本市广中西路999弄停车场内,用石块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沪B7XX**的轿车车窗砸碎欲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司某又用石块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皖H1XX**的轿车车窗砸碎,窃得任车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逸。同年6月4日,被告人司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司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