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枚加,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管字第42号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定代表人:方玉情,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枚加诉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请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来看,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乐山,也没有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买受人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侵权行为地应在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买受人收货地。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收货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故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康誉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谢雨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