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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月娟与刘华琴、孙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娟,刘华琴,孙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黄月娟,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横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琴,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孙士勇,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黄月娟与被告刘华琴、孙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月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莫玮峰、被告刘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娟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华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即将现金5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华琴,双方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刘华琴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华琴追索借款,均无果。原告与被告刘华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000元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华琴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华琴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黄月娟,借款是与案外人黄紫群发生的,且实际只拿到现金3900元,其中的11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中,借条是应黄紫群的要求写的;在这笔借款中,黄紫群已经拿了被告刘华琴的手镯冲抵2000元的借款;被告孙士勇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只是用作被告刘华琴的赌资,两被告也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华琴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证据。被告孙士勇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华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刘华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华琴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止,月利率按银行的四倍计算利息;若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未清偿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刘华琴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华琴、孙士勇于2015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琴称不认识原告黄月娟,借款是在与案外人黄紫群之间发生的,但是其自愿立据确认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应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华琴辩称5000元的借款实际只借到现金3900元,借款是用作个人赌资使用,且已经将价值2000元的手镯抵偿2000元借款并已支付1100元的利息,但是其对上述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刘华琴偿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刘华琴从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士勇的责任承担:被告刘华琴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孙士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琴、孙士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琴、孙士勇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