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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振涛与被告陈学进、张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曲振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其东,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利,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曲振涛与被告陈学进、张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陈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六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振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陈学进、张其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洛阳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曲庆龙驾驶豫BHF6**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470KM处时,因在超车道上行驶时减速行驶,被随后由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车追尾碰撞,而后被告张其东驾驶豫C52V**号轿车从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致粤AM4A**号车又与高速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粤AM4A**号车乘车人吴学兰、豫C52V**号轿车乘车人李春花受伤。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曲庆龙承担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学进承担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张其东承担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经查:粤AM4A**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车主为陈学进;豫C52V**号轿车在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车主为陈新利;原告系曲庆龙驾驶的豫BHF6**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进、张其东辩称:在本案事故中,第一次陈学进负主要责任,第二次陈学进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被告陈学进与张其东两辆车共同造成,鉴于两辆车均参加有足额保险,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同时因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也要承担责任,除了车辆交强险外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洛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但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没有见到陈新利、张其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需要核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的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比原告的修车评估价格与实际修理费,原告的某些修车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即便认定系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能依照原告委托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60%。损失鉴定情况问题,原告依照评估作出的报告与原告的实际修车发票不一致。实际修车多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检费用没有真实的发票,仅是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损价值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检测费、评估费,这几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2、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3、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2015)第030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车检费发票各1份,开封市金汇铭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21000元及评估费820元、施救费1700元、车检费1600元;4、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事实;5、陈新利的车辆保单、行驶证各1份,张其东的驾驶证1份;6、保险条款1份,证明施救费特别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学进、张其东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学进、张其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车检费属于白条,没有公章,我方不予认可;3、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需要核实;3、对证据3无异议,不承担车检费、评估费,车损以评估报告为准,对开封市金汇铭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对修车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原告所称保险条款特约的规定,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车检费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三张修车发票有异议,修车费发票中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3、对证据4、5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由原告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对该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书中附有毁损部件、单价及维修工时的详细清单,该鉴定结论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所需的修复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开封金汇铭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发票金额与鉴定结论书不符,且未附维修、更换部件清单予以佐证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书,车损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即车损价值为16295元。2、施救费发票,是正规票据,系事故发生后,开封市金明区天龙高速公路施救抢险队对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车检费用收据,既不是正规票据,也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18时30分,曲庆龙驾驶豫BHF6**号轿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470KM处时,因在超车道上行驶时减速低速行驶,被随后由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轿车追尾相撞,而后被告张其东驾驶豫C52V**号轿车与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致粤AM4A**号车又与高速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AM4A**号车乘车人吴学兰、豫C52V**号车乘车人李春花受伤。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学进承担该事故中与曲庆龙发生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曲庆龙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张其东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吴学兰、李春花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曲振涛系豫BHF6**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由曲振涛委托,2015年3月6日,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BHF6**号轿车直接损失(修复费用)为1629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20元,另该车在施救过程中支出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豫BHF6**号轿车在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6586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不计免赔;被告张其东驾驶的豫C52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新利,系张其东借用陈新利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不计免赔;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的陈学进及受伤的吴学兰于2015年3月19日另案起诉至本院,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李春花也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学进驾驶粤AM4A**号轿车追尾撞在曲庆龙驾驶的豫BHF6**号轿车尾部,而后被告张其东驾驶豫C52V**号轿车与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号轿车尾部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进承担该事故中与曲庆龙发生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曲庆龙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张其东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吴学兰、李春花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结合上述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曲庆龙应承担第一次碰撞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学进应承担第一次碰撞70%的赔偿责任,因曲庆龙驾驶的豫BHF6**号轿车与被告张其东驾驶的豫C52V**号轿车未发生直接接触,豫BHF6**号车车损系因第一次碰撞造成,第二次碰撞未对其造成损失,曲庆龙与张其东之间应互不承担责任,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无责任限额分配的比例,曲庆龙、张其东所驾驶车辆应当彼此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对方的损失,其中各承担财产损失100元;陈学进所驾驶的车辆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张其东一方预留无责任限额,其中应预留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的豫BHF6**号车车损17995元(直接损失16295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100元;因被告陈学进驾驶的粤AM4A**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预留无责任限额100元后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6.50元(15995元×70%);因豫BHF6**号车在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98.50元(1599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11196.50元,共计1309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4798.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振涛损失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曲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曲振涛负担203元、被告陈学进负担225元;鉴定费820元,由原告曲振涛负担246元、被告陈学进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飞审判员  赵世魁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