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建路16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储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488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许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忠(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后被撤回委托)及花品德(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俊和花品德、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铝件等产品,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加工费12957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9571.5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被告的品质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数量问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扣款,不属于违约,原告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明细对账单(原告制作),证明被告交易往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证据2、2014年5月14日的付款说明,证明苏州赛菲集团接管被告公司,孙亦武为该公司财务。证据3、发票,证明未付款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进料验收单,证明原告完成交货。证据5、被告公司出具的未付款确认单,证明未付金额。证据6、2014年2月21至4月20日对账单,该对账单系被告发给原告的,证明双方的所有交易往来,针对被告反应的不良品,原告已进行复判并在4月份已扣款,扣货数量是74260片M7中板,被告再次主张扣款,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双方系通过邮件方式对账,该份对账单原告从未发送给被告,无被告确认,但认可已支付及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系独立法人,且该证据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被告盖章,不能认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认可,被告已对发票进行抵扣。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属于电子邮件,未公证,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M7中板的报废费用,是在不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按照3.7元进行扣款的,而该对账单中对于M7中板制程不良不请款金额是0.9元,意指原告因M7中板CNC加工不良,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的加工费,该邮件中74260片M7中板制程加工不良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质量异议时期的数量大体吻合,足以证明74260片M7中板存在严重问题。即便该邮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就26251片M7中板报废结算费用的意思表示。为支持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M7中板加工图纸及统计抽样检验办法,证明M7中板加工参数、标准及被告进料抽样检验办法。证据2、供货协议、2014年1月21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于进料抽检、终端全检出加工不良报废品的损失承担的合同约定,且事实上原告对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加工不良报废品的损失已经进行承担的事实。证据3、退货单、2014年3月18日邮件及公证书、M7中板报废品样件,证明被告借到终端客户全检后退货39991件M7中板不良品,被告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对不良品及时进行处理,但原告接到通知后始终未到被告处进行处理。证据4、10箱体发料单、送货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未按照领料数量加工10箱体,剩余598件10箱体原材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还。证据5、进料单、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因原告加工A740材料不良,对其进行扣款。证据6、发料单,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丝攻四套,原告未支付货款。证据7、2014年6月16日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于M7中板、10箱体、A740材料及丝攻材料进行结算,原告收到邮件后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协议就回避了支付加工款的问题,在约定上的不平等的。证据3中退货单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3月18日邮件、公证书及M7中板报废品样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与其终端客户之间的退货不能归责于原告方。证据4、5、6、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对账单中已支付及未支付的款项金额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苏州赛菲集团的印章,“孙亦武”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付款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依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对账单可知,双方一直都是进行对账的。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其认为正确的对账单,反而就与该对账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应视为双方确已进行了对账,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退货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3月18日邮件及公证书、M7中板报废品样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就委托加工事宜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对以下事项作了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详细工作内容及收货地点见委托加工发料单;2、原告需提供电子邮箱,以利信息及时沟通和联系;3、被告进料判定为不良品后需及时通知原告,若是“急料”,原告必须在2小时内派人到被告厂内重工,若需原告拉回重工的,原告必须在2小时内拉回重工,否则被告可根据此批物料出货影响对原告进行扣款;4、下制程或出货全检或终端客户检出不良报废品,经生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确认不良品,逾期将以默认原告对货品的判定,返工品或报废品依据双方约定扣除加工费或者报废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M7中板,被告采用AQL抽样标准对成品进行初步检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所收货物金额进行对账,原告确认金额无误后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由被告支付货款。在双方交易过程中,2014年3月18日,就原告供应的M7中板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发送邮件一封,写明“2/20至3/16期间,我司客户退货品经我司品保确认有40K产品为CNC问题,请在本周内安排人员复判完成,要不会影响贵司的对账工作。原告当天回复邮件,称“您好,关于此批40K退货产品,我司会尽快安排人员过来复判。但基于上批20K退货产品复判的结果(大多数不是我司加工不良),所以还希望贵司本着互信互重的精神,妥善处理本次退货产品!希望两司能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企业共同成长”。嗣后,原被告就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交易的M7中板加工良品、不良品等进行了统一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经计算该期间M7中板良品为353685件(81513+272172),单价0.9元,CNC制程加工不良74260件,扣款单价0.9元,盘点缺料3203件,扣款单价3.7元,单独加铣顶针5523个,单价0.15元,共计应付款金额为90459.85元。就2014年4月20日前的交易往来,原告陆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进行了抵扣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29571.54元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双方继续发生往来,经对账,双方认可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M7中板良品数量18788元,单价0.9元,加工费为16090.20元,不良品数量为9463件。就该9463件不良品,被告要求按照报废价即单价3.7元扣款,原告对扣款单价有异议。经审查,就扣款单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至今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扣款单价有过合意,但依据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对账单中对不合格品的扣款可知,扣款单价均为3.7元。另,被告还提出因遭受终端客户退货自查出M7中板不良品26251件,要求按照单价3.7元扣款,并称该质量异议已在2014年3月18日通过邮件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对账单中已就上述质量异议进行了复判,共处理了74260件不良品,被告再次要求扣款,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另,原告还为被告加工10箱体432件,单价10元,应得加工款4320元,因无法返还被告10箱体缺料598件,单价23元(双方庭审中协商一致的价格),应赔偿被告13754元,因A740加工不良品73件,单价20元,应扣除加工费1460元,购买被告丝攻4套,应给付被告800元,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116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就双方未处理的经济往来,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2014年4月20日前的交易往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29571.54元;2、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应收良品加工费为16909.20元;3、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不良品数9463件,不良品的扣款单价,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可3.7元,故扣款金额为35013.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26251件不良品,因双方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即进行了对账,对不良品进行了处理,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查部分与已处理不良品之间未存在重复,对其要求扣款的26251件M7中板,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10箱体、A740、丝攻的交易往来,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11694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99773.64元(129571.54元+16909.20元-35013.1元-1169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供货协议书》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99773.6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32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52元,由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8元,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该4252元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奥尔迪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3364元支付原告昆山市润成星佳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人民陪审员 沈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