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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龙飞与刘志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6号原告:王龙飞,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志杰,无固定职业。原告王龙飞诉被告刘志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龙飞、被告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飞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转让被告承包的韵达快递经营店(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东亭新嘉园3栋3单元),转让款共计:五万元整。内容包括:电瓶车两辆、扫描枪一部、手持终端一部、公司押金一万元、门面八个月房租、业务手机卡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就已经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因为个人原因不履行快递经营权的转让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且退款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快递经营店转让合同,被告退还转让款人民币404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龙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了5万元;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该将便民服务点转让给我,但他没有与韵达公司交接、我也未与韵达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是无效的。被告刘志杰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转让被告承包的韵达快递经营店”与事实不符,我转让的是便民服务点,不存在店面转让。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快递经营权的转让业务”也与事实不符,我已经交接了所有的物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是真实的,并已履行完毕;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就房租问题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证据三、短信一条,拟证明原告已经经营了,是因为太辛苦了,做不下去了才要求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的东西我都交给他了,公司那边我也带他去沟通过,目前交易的东西都在原告手中,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完毕,韵达公司的区域经理没有承认我们,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总(韵达公司的区域经理)不让我做了,而不是太辛苦做不下去了。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韵达快递欢乐大道便民服务点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五万元整,转让内容包括:电瓶车两辆、扫描枪一部、手持终端一部、公司押金一万元、门面八个月房租、业务手机卡以及剩余免单、文件袋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上述转让内容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将五万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服务点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5元,由原告王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洁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吴兆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