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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俊波与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宋俊波(身份证号码:2303041973********),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东窑东街**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员工。原告宋俊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波诉称,2010年11月28日20时10分许,宋修才驾驶鲁K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8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成市滕墩线由东向西行至荣成市滕家镇前泊村北公路处,与原告的鲁K15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涉事鲁K07**号重型牵引车及鲁K81**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赔偿金293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涉事鲁K07**号重型牵引车及鲁K81**挂半挂车车主为荣成市人和镇宋家庄村王志刚,因被保险人王志刚未请求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鲁K15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非本案原告,故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张纪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鲁K157**。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31500元,鲁K157**号车辆已交付给原告,但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于国军驾驶的该汽车在荣成市滕家镇前泊村北公路处与王志刚所有的鲁K07**号重型牵引车及鲁K8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重型牵引车、半挂车驾驶员宋修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鲁K157**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另查明,涉事鲁K07**号重型牵引车及鲁K8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损协议书,双方确认鲁K157**号小型客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29380元,后王志刚书面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既不支付赔偿金,又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动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发生转移。鲁K157**号小型客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原告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作为受损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关于以登记确认车辆权属的意见,系对物权法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王志刚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得以确定。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即使王志刚始终不肯向被告出具直接赔偿原告的意见,也足以认定其怠于请求,原告依法取得要求被告直接赔付的权利。后期王志刚已书面同意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仍拒绝进行赔偿,被告之理赔行为,不仅远超法定的理赔期间,而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当然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俊波车损款2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