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秋珍与沈建卫、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王秋珍。委托代理人张少如,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建卫。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温县司马大道。负责人张晓,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报业工贸12楼。负责人郭韶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系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秋珍诉被告沈建卫、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珍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沈建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珍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沈建卫驾驶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1#公路井家庄路段,与王秋珍乘坐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秋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珍无事故责任。沈建卫系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司机,该车辆的所有人系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已转给原告15000元,被告沈建卫已给医院方交纳过费用5000余元,但至今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给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848.01元(庭审中由起诉时50000元变更为66848.01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3000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有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预付1万元抢救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已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余损失依法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沈建卫辩称,我投有全险,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应退还给我。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沈建卫驾驶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1#公路井家庄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甩尾头南尾北在道上与相向行驶的王秋珍乘坐张显宏驾驶的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秋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豫小公交字认字(2014)第41950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4、5肋及检查费骨骨折;3、创伤性脑疝;4、创伤性颅内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重度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1747.19元,另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307.5元。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5月12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居民。又查明,被告沈建卫驾驶的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卫垫付原告费用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秋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2054.6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估前一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5779.2元(25.8元/天×22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二人陪护,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4212元(78元/天×27天×2);4、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27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81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27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1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65.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2561.6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沈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珍81461.65元,被告沈建卫应赔偿原告1100元。因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沈建卫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61.65元(包含被告沈建卫应承担的1100元),被告沈建卫垫付的18900元(已扣除本案应承担的1100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解决。庭审中,被告沈建卫自认其是HA943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珍各项损失共计52561.65元。二、驳回原告王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沈建卫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