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术香,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邹庆强,站长。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承德县公路管理站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审第三人宋术香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术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承德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枭雄,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宋术香是原告承德县公路管理站的养路工。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宋术香在其丈夫陪同下到承德县六沟中心卫生院就诊,当班医生王彦增看过宋术香的伤情后,让其先拍个x光片,约20分钟后王彦增看到了片子,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向原告及其丈夫说明需要手术治疗。原告的丈夫要求转院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离开了六沟中心卫生院。同日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原告就宋术香受伤之事以涉嫌诈骗向承��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承德县公安局六沟派出所对王彦增进行了调查。王彦增在调查笔录陈述当其询问宋术香如何受伤时,宋术香的丈夫说“我媳妇(宋术香)在房上掉下来伤到髋部了,您帮我给我媳妇看看”。宋术香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宋术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清扫完一处,准备去下一处工作地点时,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5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664号判决,判决宋术香与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承德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经侦查没有证据证明宋术香涉嫌诈骗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向杨力学(原告的工长)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宋术香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清扫完一处,准备去下一处工作地点时,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已被承德县公安局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所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宋术香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工作无关。2013年8月28日,我单位就宋术香受伤之事向公安机��报案。承德县公安局虽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但也改变不了宋术香受伤与工作无关的事实。2、宋术香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而王彦增作为医生,在公安机关人员对其调查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宋术香的伤不是因工作造成的。综上,宋术香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称:1、宋术香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称: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清扫完一处,准备去下一处工作地点时,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原审被告按���定要求宋术香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7月15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举证。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于2014年7月25日称:“宋术香的伤系从家中房上掉下摔伤,其主张工伤待遇,涉嫌敲诈,我站已经向承德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并向原审被告申请中止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中止了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4日,对于杨力学提出控告的宋术香涉嫌诈骗案,承德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经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向杨力学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3、2014年12月3日,宋术香向原审被告申请恢复其工伤认定程序,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发出关于恢复宋术香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了这份通知书。4、2015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召开了宋术香工伤认定调查听证会,根据宋术香和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提交的材料,并经工伤认定调查听证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时,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5、生效的(2014)承民终字第00664号判决确认宋术香与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宋术香受的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原审被告就可以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工伤认定,而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宋术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承德县六沟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王彦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受伤当天宋术香到六沟卫生院就医,宋术香丈夫陈述宋术香是从房上掉下摔伤的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宋术香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审被告受理了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申请;3、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审被告向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受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4、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材料,拟证明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向原��被告申请中止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申请;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拟证明原审被告中止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程序;6、宋术香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拟证明宋术香向原审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7、承县公(刑)不立字(2014)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经承德县公安局侦查证明宋术香没有涉嫌诈骗犯罪,承德县公安局对杨力学控告宋术香涉嫌诈骗案不予立案;8、关于恢复宋术香工伤认定通知书,拟证明原审被告恢复了宋术香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被上诉人;9、(2014)承民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宋术香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0、宋术香自书事情经过;11、陈某某证明;12、李某某证明;13、宋术香工伤认定调查听证会,10-14号证据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宋术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14、住院病案,拟证明宋术香受伤在工作时间、���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受伤。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能够证明宋术香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也能证明原审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统一,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王彦增的询问笔录中拟证明的事实,已被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刑)不立字(2014)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即“经承德县公安局侦查没有证明宋术香有涉嫌诈骗犯罪发生,承德县公安局对杨力学控告宋术香涉嫌诈骗案不予立案”的结论所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术���系承德县公路管理站的养路工,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多,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过程中,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承德县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8月28日,承德县公路管理站以“宋术香受伤涉嫌诈骗”为由向承德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0月25日宋术香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664号判决:宋术香与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承德县公安局经作出承县公(刑)不立字(2014)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承德县公安局侦查没有证明宋术香有涉嫌诈骗犯罪发生,承德县公安局对杨力学控告宋术香涉嫌诈骗案不予立案。2015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召开了宋术香工伤认定调查听证会,根��宋术香和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提交的材料,并经工伤认定调查听证会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宋术香在101国道清扫公路,清扫完一处,准备去下一处工作地点时,骑自行车摔倒,先后被送到承德县六沟镇卫生院、承德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宋术香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承德县公路管理站对此不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6月2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宋术香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宋术香住院病历记载、听证会上证人的陈述、承德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宋术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被告提供宋术香“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审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核实的证据所作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只是简单地以“原审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却没有详细地说明,就撤销了原审被告所作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2015)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承德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承德县公路管理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家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