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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蓝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蓝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蓝某探望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3月1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上发生分歧,故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蓝某抚养,双方因在探望时间、地点等方面产生争议,按照法律这些矛盾的产生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探望的具体方式。综上,本院认为,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下午由原告王某甲前往幼儿园接王某乙,每月第二个星期一早上由原告王某甲将王某乙送往王某乙就读的幼儿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6月起,被告蓝某协助原告王某甲每月探望王某乙一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下午由原告王某甲前往幼儿园接王某乙,每月第二个星期一早上由原告王某甲将王某乙送往王某乙就读的幼儿园;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蓝某无正当理由,采取无理蛮横的手段,从2015年1月至今阻止上诉人探视子女王某乙;被上诉人蓝某性格偏激,周末和节假日均要上班,无能力在周末和节假日照看好孩子,且上诉人受教育程度比蓝某高,有能力和时间更多和孩子相处,本着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更多的探视相处时间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的接送地点表述为幼儿园不严谨,今年下半年王某乙将离开幼儿园进入小学就读,幼儿园的表述基本无操作性;诉讼费用应由蓝某承担等。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探视时间和接送地点进行改判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的王某甲探望其子王某乙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某甲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子王某乙已经进入学校读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乙的年龄确定王某甲在幼儿园接送王某乙恰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