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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玉莹诉安辰、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陈玉莹。委托代理人李维鹏,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辰。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夫妻关系。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莹诉被告安辰、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维鹏,被告安辰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磊,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8时01分,被告安辰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C×××××号丰田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远东路交叉口自西向西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安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45241.7元;2、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安辰和王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辰、王磊共同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意见,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保险损失。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责任的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豫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磊系该车辆所有人;4、豫C×××××号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被告安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安辰具有驾驶资格;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7、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证明原告受伤的医药费花费情况;8、刁开红身份证、工作证、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9、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情况;11、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出费用。被告安辰、王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2、抄件,证明2014年8月31日保险变更情况。被告人保商丘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郑州公司针对辩称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意见的陪护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有关护理期限的相关认定;出院证明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我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不足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出票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8,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对证据9,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证等其他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误工费的计算,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奖金不属于误工收入。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原告应提交其修车及换零配件的清单,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6病历中出院证记载休息3个月,并未记载是卧床休息,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我们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盖章。对陪护证明的意见同对误工证明的意见。被告安辰、王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原告、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对被告安辰、王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安辰、王磊、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5日18时01分,被告安辰驾驶被告王磊所有的豫C×××××号丰田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远东路交叉口自西向西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安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69.9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营养,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3、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维持石膏固定制动3个月;4、适时调整石膏松紧度,若骨折发生移位,则行手术切开内固定;5、骨折愈合前,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以免骨折移位或发生再骨折;6、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2015年6月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在该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与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其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情况,均为3050.42元。原告称其入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同事刁开红,并提交刁开红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情况,均为2947.25元。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4月16日起刁开红为护理陈玉莹向公司请假4个半月,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其单位材料会计,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不能正常工作,需请假休息,误工期间为143天,误工期间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由于其请假超过一个月,年底将停发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为2000元。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面额共计1100元。原告提交洛阳市洛龙区建宁汽车修理部发票9张,面额共计750元。又查明,豫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磊,该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另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辰驾驶豫C×××××号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安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7869.9元医疗费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该两张票据上均未能显示发生时间,无法确定该医疗费系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治疗,故对该两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为510元,结合医嘱情况,出院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天,为900元,共计141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刁开红,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也为护理人员刁开红出具误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3261.5元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费,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14335.28元,关于原告主张其被扣发的年终奖2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洛龙区建宁汽车修理部发票9张,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26.6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这三项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二项损失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9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9.9元;四、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玉莹承担60元,被告安辰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丽代审 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