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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奉化市溪口云拓机械配件厂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奉化市溪口云拓机械配件厂。代表人:宋小国。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委托代理人:孙嫽侃。原告奉化市溪口云拓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云拓配件厂)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莉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拓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嫽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拓配件厂起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被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绍兴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修理该车,共花费修理费7950元,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77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涉事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小型车辆六年内免检的规定,原告所购浙B×××××号轿车购于2011年1月7日,符合免检条件,被告拒赔理由不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损失1072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2100元、商业险8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23日将2100元赔款汇至原告宁波银行溪口支行64×××81账户;第二,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8日,当时原告浙B×××××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已经过期,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为之后补检;第三,《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车辆不适用免检政策;第四,根据《交强险条款》、《车辆损失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原告云拓配件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处;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车辆购于2011年1月7日,符合六年免检条件;3、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车辆与DW977号车辆因车距过近发生碰撞,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4、发票、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浙B×××××号车辆花费7950元,修理DW977号车辆花费2770元,共计10720元;5、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汽车符合免检条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该车辆是否符合免检条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责任免除声明(浙B×××××)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在未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被告免责情形,且原告也已在免责声明书上盖章确认;2、提供原告行驶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8号原告行驶证逾期未经安全技术检验;3、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公)交肇字2013第(3302242013D00348)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B×××××号车辆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不在免检车辆范畴内;4、提供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赔付给原告21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保险单、责任免除声明书都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不能以此证明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同时该条款也是格式条款,在发生歧义时应做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其次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跟未安全检测没有关系,最后原告所属车辆尚在6年免检期,拒赔理由不成立。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车辆处在免检期,只需每年带着材料去年审,所以这里原告认为不存在一个未年检的问题,在2015年5月9日出差回来原告车辆就取得了年审通过,可见该车是本身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车辆是在免检范围内的,因为根据相关政策,只有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车辆才不在免检范围内,13年那个事故是个很小的事故,从事故书中也可以看出是停车开门时与行驶而来电瓶车发生碰撞,受伤也只是小的擦伤,发生这个小事故与车本辆身安全状况也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2015年5月8日,原告车辆在绍兴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浙B×××××车辆及对方车辆修理费,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称该事故当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本次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于2013年1月24日在奉化市溪口镇牌门南路87号门口处开车门时,车辆左前门与同方向周仙琴驾驶的宁波放到登机牌D02469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仙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交强险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交强险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及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责任书中的加大的“责任免除”字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进行明确说明,故应认定本案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浙B×××××车辆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故应每2年进行定期检验。本案被保险车辆浙B×××××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商业险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溪口云拓机械配件厂要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损失107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奉化市溪口云拓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