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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保华,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蚌埠禹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建投)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明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会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沈明玥,被上诉人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金及被上诉人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太集团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开发安置房2号、5号、7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6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12层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拆除脚手架付至完成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一次性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013年6月23日,经审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为50215747.42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禹会建投已支付中太集团工程款46821044.23元。2011年8月20日,基明公司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太集团将其承包蚌埠市滨河西片区改造及综合安置房1号地块2号、5号、7号、9号楼及地下室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基明公司施工;报酬支付方式为地下室每段钢管,扣件提供到位付至每段总款70%类推,+0.0以上每幢至六层付六层以内的总装到70%类推,外脚手架每幢搭完付至每幢总款到85%,外架开始拆除(前五日办理决算)并付总款10%,余款退场壹月内付清。基明公司与中太集团在合同中盖章,聂建华在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基明公司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0日,基明公司完成施工并退场。2014年元月23日,聂建华在基明公司提供的《蚌埠滨河西片区安置房2、5、7、9#楼及地下室(内、外脚手架)工程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中签字确认,该汇总表统计各项费用合计为2339649.8元,聂建华在该表中注明在结算时扣除罚款1000元。截止基明公司起诉时,中太集团共支付基明公司工程款16601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肥市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基明公司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基明公司与中太集团的结算,中太集团应支付基明公司工程款2339649.8元,扣除已支付的1660100元及罚款1000元,故中太集团还应支付基明公司工程款678549.8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预期付款利息问题,基明公司与中太集团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3日,故应从2014年元月24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对于禹会建投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应首先确定禹会建投是否欠中太集团工程款,禹会建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禹会建投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3%,且主张工程质量未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及保修期未到期,故不应承担责任。禹会建投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付至总工程款的93.24%,但对于工程质量评定及保修期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禹会建投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基明公司工程款678549.8元,并自2014年元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计算至工程款678549.8元付清之日,禹会建投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基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2元,减半收取10596元,由中太集团承担。禹会建投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在原审诉讼中,涉案工程的评优结果尚未公布。根据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合同约定,只有诉争工程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但该工程经评定并未达到市优质量标准。据查明的事实禹会建投已付工程进度款达到了93.24%,已按合同付款节点向中太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诉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且中太集团亦未履行质保义务。因中太集团不履行质保义务,禹会建投现已代中太集团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质保期届满后,如尚有应返还给中太集团的质保金,禹会建投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中太集团拖欠基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将剩余质保金相应的支付给基明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禹会建投不承担付款责任。基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安徽基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基明公司。二、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所以评优早已结束。三、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所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2013年6月23日之前,现在已是2015年8月27日,故涉案工程的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禹会建投的上诉请求。中太集团在庭审中辩称:禹会建投与基明公司的主张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不作答辩。二审中,禹会建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蚌埠市建筑业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珍珠杯”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市优质工程标准。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移交手续、禹会建投给中太集团的催办函,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基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2013年6月23日之前竣工验收,该文件是2014年的名单,并且该文件公布的是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市优质工程名单,故达不到禹会建投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禹会建投原审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该报告是2014年1月20日,可以证明两年质保期最迟到2016年1月20日。催办函只是催告中太集团去维修,中太集团是否维修,禹会建投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无法得知,故达不到禹会建投的证明目的,即使委托第三方维修,也可以从质保金扣除。本案涉案标的不超过80万元,所以质保金足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中太集团质证意见:对禹会建投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蚌埠市建筑业协会文件,该文件由蚌埠市建筑业协会经过其官方网站对外公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明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催办函仅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诉争工程尚未满质保期。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蚌埠滨河西片区安置房1#地块2、5、7、9#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禹会建投是否应承担诉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禹会建投与中太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付至工程款的93%,经有关部门对施工质量评定达到市优质量标准后付至总造价的95%;中太集团认可禹会建投已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3.24%。关于诉争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质工程,中太集团对其建设的工程是否达到市优质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禹会建投提供一份蚌埠市建筑业协会文件建协字(2015)05号《关于公布2014年度蚌埠市第二批建设工程质量“珍珠杯”奖(市优质工程)名单的通知》主张该工程未达到市优工程,基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禹会建投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目前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禹会建投诉请其不应对中太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禹会建投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8549.8元及利息(以678549.8元为基数,自2014年元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基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2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潘伟荣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