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水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平、高永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平,高永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一村9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许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被告高永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诉被告陈国平、高永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高俊,被告陈国平、高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儒林公司诉称,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后变更为金坛建工集团)于2002年成立山东分公司,被告陈国平为山东分公司经理。后陈国平负责该分公司的具体事务,山东分公司同时对外也称济南分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都是被告陈国平。因经营原因该分公司对外负债,陈国平出具承诺书给建安公司和原告,承诺济南分公司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之后陈国平并未偿还相关债务。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济南分公司对外共应承担债务为1266076元,此债务原告已代为偿还。根据陈国平出具的承诺书,应由陈国平个人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和陈国平协商��事,但均无结果。被告高永华与陈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高永华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债务人民币126607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国平、高永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建安公司实际并未成立山东分公司,被告陈国平并不是该分公司的经理。被告陈国平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原告指派到济南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并非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陈国平于2008年4月11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代表济南分公司出具的,且只有三笔债务,并非济南分公司的全部债务。陈国平并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原告无效,且也已过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济南分公司所负,与被告陈国平个人无关,与被告高永华个人更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建安公司(甲方)和儒林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建筑施工企业联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自愿联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山东济南市成立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乙方在济南的施工队伍密切配合、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二、甲方为一级总承包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乙方为三级土建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联营后双方业务上属总分包关系……四、甲方负责人于有恒,乙方负责人陈国平……六、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行政、合同印章直接管理,监督乙方财务印章的使用;2、为乙方承接工程业务,办理相应手续提供必要证件……七、乙方职责:1、必须依法经营……负责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一切事宜……5、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保证甲方的社会信誉,争创优质工程……八、安全生产���2、如发生伤亡事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善后事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九、资料管理:2、工程竣工后,竣工资料应按存档要求整理装订成册交甲方存档;十、财务管理:2、应使用建安公司济南分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帐号,统一使用当地财税部门提供的票据,各项目部不得自立帐号,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付款;3、甲方按工程总价的1.2%收取企业管理费,代建设局收取行业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0.5%收取。十一、违约责任:1、凡与建设方、劳务工人、材料采购、机构租用等一系列乙方行为所产生的问题,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协调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设立了济南分公司,陈国平为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3月1日,建安公司(甲方)和儒林公司(乙方)又签订了1份《关于建安公司原济南分公司有关事务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2005年3月1日成立了建安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时撤销了济南分公司。因原济南分公司的人、财、物隶属于乙方所有……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山东分公司成立(2005.3.1)之前,所有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所有往来款必须汇入山东分公司帐户;2、山东分公司成立后承接的工程,两年内上缴甲方企管费的50%归乙方所有”等具体事项。2005年1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出具了1份(2004)槐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济南分公司在济南施工期间,向济南泉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济南分公司欠原告济南泉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钢材款1063656.10元,被告济南分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263656.10元于2005年3月底前付清;二、被告济南分公司于2005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794元;三、案件受理费17150元、保全费7770元,由被告济南分公司承担;四、被告建安公司对济南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济南分公司未履行第二批还款义务,该法院于2005年4月2日作出(2005)槐执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两被告的银行存款495370.10元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6日,该法院直接从被告建安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走人民币495370.10元。2005年5月1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市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吕庆忠于2004年3月26日结算后尚欠原告租金148781元,于2004年9月支付20000元后尚欠128781元,并判决:一、被告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庆忠租金128781元;二、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409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法院强制执行从建安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走人民币99010.50元,原告吕庆忠收款后该案全部执行完毕。2006年6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历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分公司在2002年、2003年承建山东黄河河务局住宅楼、女子学院学生公寓楼期间向原告李宏江购买建材,结欠货款51120元,并判决:被告建安公司与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宏江货款51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2040元、保全费820元、送达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法院强制执行从建安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走人民币59000元。2008年4月11日,陈国平出具了1份承诺书,��容为:“金坛建安公司:关于济南工程欠款有陈国平承担:一、495370.10元,二、59000元、三、法院扣142000元,实际结算应7万元左右,以上三欠款有陈国平承担还款”。但之后,被告陈国平并未向建安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2009年6月,建安公司变更为金坛建工集团。2014年6月23日,金坛建工集团向本院起诉要求儒林公司返还其为济南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债务2390134元及利息915287.19元。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坛水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儒林公司按70%的比例返还金坛建工集团人民币1266076元等内容。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又查明,被告高永华与陈国平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5年7月,儒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债务人民币1266076元。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坛水商初字���0002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结婚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陈国平系原告儒林公司济南工区的负责人;且联营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陈国平为儒林公司指派的负责人。故儒林公司主张陈国平系建安公司山东分公司经理、同时对外也称济南分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都是陈国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3月,儒林公司和建安公司撤销了济南分公司,陈国平担任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也应随之被免去。陈国平辩称其于2008年4月11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系代表济南分公司出具的,缺乏事实依据;且儒林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济南市槐荫区、市中区、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执行文书,建安公司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共为济南分公司支付三��债务合计人民币653380元(取整)。2008年4月,陈国平向建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且从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也能认定系陈国平个人同意向建安公司偿还上述三笔债务。但之后,陈国平并未向建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承诺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加之建安公司(即金坛建工集团)一直为济南分公司偿还债务直至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坛水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儒林公司才向金坛建工集团履行了相关债务包括陈国平承诺的上述三笔债务653380元。现儒林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向陈国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陈国平辩称儒林公司依据该承诺书起诉已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儒林公司系按70%的比例向金坛建工集团履行的债务,故对上述三笔债务653380元,儒林公司也只能按70%的比例向陈国平主张4573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国平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约定了上述三笔债务由其个人还款,现儒林公司要求陈国平承担济南分公司的其他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槐荫区、市中区、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上述三笔债务系发生在高永华与陈国平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之前。儒林公司要求高永华承担连带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7366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儒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8元(减半收取),由���告儒林公司负担5173元,被告陈国平负担292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