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曼丽与王玲俐、罗舜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曼丽,王玲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罗舜琴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罗曼丽,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平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玲俐,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被告罗舜琴,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玲俐之夫。原告罗曼丽与被告王玲俐、罗舜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安,被告王玲俐,被告罗舜琴,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曼丽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玲俐驾驶湘E05L**牌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50栋地段时,将行人原告当场撞伤。事发后,原告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医疗费用全部由王玲俐支付。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做出了科学评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4,517.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王玲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玲俐、罗舜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买了全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3,285.52元不认可,理由如下: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减20%,答辩人保留申请医疗费用审核鉴定的权利;原告应提交每日医疗费清单,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三测单,证实原告请假挂床20天,这20天的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于2015年5月4日做的鉴定,后续治疗费自2015年5月5日计算,因此后续治疗费已经在住院期间就计算了,且至今原告没有任何后期治疗情况。答辩人对原告的误工180天及误工费22,322.5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住院期间请假20天,说明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住院102天,出院后还伤休78天与伤情不符;另原告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罗曼丽受伤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不能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答辩人对护理费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请假20天,没有在医院住院,不需要住院陪护,也不在诊断证明书的范围内,答辩人只认可罗曼丽在2015年1月26日的陪护一人,标准应按35,623每年计算。答辩人对原告住院生活补助102天不予认可,只有住院才有生活补助,罗曼丽请假20天不应计算在内。答辩人对原告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连号。鉴定费700元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玲俐驾驶车牌号为湘E05L**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湘运市场50地段时,与经湘运市场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罗曼丽刮撞,导致行人罗曼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玲俐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曼丽无责任。原告罗曼丽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天,医疗费用被告王玲俐已支付。2015年5月4日,原告罗曼丽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曼丽左跟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舟骨撕脱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2、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另查明,被告王玲俐已支付14天护理费。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核实,原告罗曼丽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22,322元(45,265÷365×180);3、护理费9,769元(40,520÷365×88);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102);5、交通费属实际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共计37,451元。对于原告罗曼丽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已由被告王玲俐全部支付,本院不予重复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原告罗曼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玲俐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玲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玲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曼丽37,451元。被告王玲俐无需再另行承担责任。被告罗舜琴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曼丽损失人民币37,451元;二、驳回原告罗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王玲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