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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保辉与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辉,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66号原告李保辉,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庄镇西小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百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李保辉与被告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恒公司)、被告王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华夏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宇、被告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辉诉称:原告于2013年给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区东侧路改造工程-牤牛河桥梁工程做防水。被告王驰是被告华夏恒公司的现场项目指挥长。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去人工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8734元人民币。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直至今日,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58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驰辩称:整个项目我是分包给李天强,李天强不给原告材料款,我才给原告打的欠条,我跟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分包协议。如果这笔钱我的分包不支付,我来支付,我从李天强分包款中扣除。现在李天强已经把我起诉到法院,在李天强起诉书里面,包含原告这笔钱,从李天强的工程款里面扣除,我同意支付。另外,我最近这段时间没有能力支付这笔钱。被告华夏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项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劳务方面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我们认为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天强诉王驰的案子,是他们之间个人的事情,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李天强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王驰也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王驰给原告写的欠条我们公司不知道,与公司没有关系,材料款我们不清楚是那个工程的材料款,结算单是李天强和王驰个人的结算单,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必然联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经别人介绍,为王驰承揽的牤牛河桥桥梁做防水工程,后该防水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王驰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王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保辉材料款58734元,大写伍万捌仟柒佰叁拾肆元整”,并书写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因王驰曾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但未支付上述欠条载明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另查,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北京华夏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区东侧路改造工程(顺沙路-京承高速白马路出口),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排水、绿化、交通、照明。2010年6月30日,北京华夏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华夏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驰陈述其系挂靠被告华夏恒公司,后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区东侧路改造工程-牤牛河桥工程。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函回执、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驰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区东侧路改造工程-牤牛河桥桥梁工程做防水,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王驰并未按照欠条载明内容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驰支付5873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驰辩称涉案工程款应从其支付给第三人李天强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已查明被告华夏恒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区东侧路改造工程,但被告华夏恒公司承包工程内容除了本案涉及的牤牛河桥工程以外,还包含道路、绿化、照明、排水、交通等其他内容。现根据法院生效的(2014)昌民初字第143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驰以个人名义将牤牛河桥除防水外的其他工程内容转包给案外人李天强施工,被告王驰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出具欠条;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华夏恒公司与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保辉防水工程款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利息(以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