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宁某甲,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香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互相了解情况下,双方于同年12月25日草率的在建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宁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十分好赌,经常赌博输得身无分文就向原告要钱,原告多年前就想与被告离婚,因顾及小孩年幼,多次规劝被告不要再赌博,努力挣钱经营家庭,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2010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到均口镇开小吃店,被告经常追到店里向原告要钱,没钱就对原告大吵大闹,导致生意无法经营。后来原告到建宁县城关开店,被告又经常到店里吵闹,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无奈将店关掉。但是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小孩在读书需要生活费,被告又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有从事电焊工作经验却不务正业,多年来原告在家庭经济和精神的双重压力下身心十分疲惫,甚至多次有轻生的想法,因考虑小孩年幼才坚持到现在。原、被告这样的生活状态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实质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名存实亡,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因被告经常赌博,所以原告要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向亲友借款由各自承担。被告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以前有偶尔打牌,现在都没有再打,再没有赌博。被告的手受过伤,不能做重活,但有找事情做。原告一直嫌弃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而且婚生男孩宁某乙马上就要高考,离婚对孩子的学习影响很大,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宁某乙于1998年10月30日出生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手臂受伤的事实。被告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吵架当天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才打了原告的,被告被原告打晕住院2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宁某乙,现就读于建宁县一中高中三年级。另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均有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并生子至今已十余年,有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基础。原告提出被告好财、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一次打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