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朋程与代朋滨、梁艳明、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朋程,代朋滨,梁艳明,孙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罗朋程,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被告代朋滨,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被告梁艳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被告孙中华,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原告罗朋程与被告代朋滨、梁艳明、孙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朋程、被告梁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朋滨、孙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代朋滨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梁艳明、孙中华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朋滨、孙中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梁艳明辩称:代朋滨借款属实,我与孙中华进行了担保。现在代朋滨见不到人,我也没能力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10月13日借到罗朋程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代朋滨、梁艳明、孙中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艳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代朋滨、孙中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代朋滨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梁艳明、孙中华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代朋滨借到原告现金,被告梁艳明、孙中华是担保人,被告代朋滨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梁艳明、孙中华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借款人代朋滨和保证人梁艳明、孙中华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梁艳明、孙中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梁艳明、孙中华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即算催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朋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朋程借款五万元。二、被告梁艳明、孙中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