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志寿、李洪芳等与王志寿、李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寿。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洪芳。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新。再审申请人王志寿、李洪芳因与被申请人王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寿、李洪芳申请再审称: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3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因非法集资被诈骗的事实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财务人员路振宏在王福新处取得承兑汇票300万元并打了收条,记入该厂财务账上后,路振宏将该笔承兑汇票连同该厂其他款项共计1200万元借给张桂玉,张桂玉又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孙莉,参加了孙莉的非法集资活动。王志寿、李洪芳为证明一审错误地判决王志寿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申请法院依法调阅招远市公安局查封的孙莉非法集资诈骗案证据,调查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和资金走向,招远市电子材料厂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从而查明王福新3**万元承兑汇票的资金走向和该借款是否涉及孙莉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案事实,以查明本案借款事实。但二审未调查取证,在未查清资金走向和该借款是否涉及孙莉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案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王志寿向王福新借款300万元,应当对所谓非法集资案款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拒不履行证据调查职责,只依据王福新的一面之词,错误地进行证据综合判断,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是错误认定事实的判决。2、2014年1月17日,经王志寿介绍,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财务人员路振宏在王福新处取得承兑汇票300万元并打了收条,并记入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账目上。对这一事实路振宏在法庭调查时做出了一致的陈述。王志寿没有向王福新借款300万元,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借王福新3**万元承兑汇票,再出借给张桂玉再转借给孙莉高息牟利,因孙莉的非法集资诈骗活动被诈骗损失。但一审不顾证据和事实,错误认定王志寿向王福新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王志寿主张系受王福新逼迫出具了借条,但二审错误认为即使借条是后来补写的,也应视为王志寿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所谓300万元的借条是在孙莉非法集资案案发后,受王福新逼迫王志寿个人所写,该笔借款根本不是王志寿个人所借,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与李洪芳的家庭生活。一、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地将非法集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也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王志寿以个人财产清偿。3、本案中的承兑汇票是以背书人背书、承兑人承兑和权利人同意才能由犯罪人孙莉在承兑银行进行贴现取得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属于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王福新应当按照上述意见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的规定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二审拒不调查本案中的承兑汇票贴现手续等参加非法集资的资料,也拒不执行上述意见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㈤项、第㈥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63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王福新对王志寿、李洪芳的起诉,依法将案件移送招远市公安局审理;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王福新承担。本院认为,王福新持王志寿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王志寿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王志寿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主张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借王福新3**万元承兑汇票,由该厂财务人员路振宏从王福新处取得300万元承兑汇票并记入该厂账目,欠条是之后王福新逼迫王志寿补写的。王志寿对于欠条是王福新逼迫其补写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志寿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晰,债权人为王福新,债务人为王志寿,与王志寿所陈述其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招远市电子材料厂借王福新3**万元的承兑汇票不相一致。该借条可以证实与王福新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王志寿,而非招远市电子材料厂,王福新也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因此,对于王志寿称其只是介绍人,借款人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路振宏取得300万元承兑汇票后记入招远市电子材料厂的账目,招远市电子材料厂再连同其他款项借给张桂玉,张桂玉再借给孙莉,该300万元的资金流向并不能对王志寿作为借款关系的相对方,因而应对债权人王福新承担的责任产生影响。王志寿、李洪芳称一、二审在未查清资金走向的情况下,错误判令王志寿承担还款责任,并以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王志寿与李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关于财产各归各有、债务各自偿还的书面约定,结合借款前王福新与王志寿、李洪芳二人之间的关系融洽且互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一、二审认定应由王志寿与李洪芳共同偿还王福新借款并无不妥。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王志寿、李洪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寿、李洪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㈤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寿、李洪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