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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泽州诉谭彬、张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州,谭彬,张贵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雷泽州。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彬。被告张贵蓉(系谭彬之妻)。原告雷泽州诉被告谭彬、张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谭彬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行的存款12000元。该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州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彬、张贵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泽州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催讨二被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给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雷泽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2014年8月21日谭彬、张贵蓉共同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谭彬、张贵蓉找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谭彬、张贵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谭彬、张贵蓉未到庭对原告雷泽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谭彬、张贵蓉因资金周转找原告雷泽州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按时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告给二被告发放了50000元借款。此后,二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找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完全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雷泽州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彬、张贵蓉偿还原告雷泽州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雷泽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谭彬、张贵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