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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与陈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凯美瑞家私厂,陈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凯美瑞家私厂地址: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工业园西区。负责人:余先楷,系该家私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选中,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诉被告陈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诉称,2014年1月29日前,被告陈选中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富美瑞品牌橡木床,截止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选中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7820元,同日被告陈选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该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陈选中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选中偿还原告货款6782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选中负担。原��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陈选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与被告陈选中系买卖关系。被告陈选中于2014年1月29日前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富美瑞品牌橡木床,截止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选中欠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货款共计人民币67820元,同日被告陈选中向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欠条到期后,该货款经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催收,被告陈选中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提供的欠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庭审时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选中欠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货款6782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选中应予偿还,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主张被告陈选中偿还货款6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主张被告陈选中偿还货款67820元的同时从2015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选中欠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货款67820元,限被告陈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二、被告陈选中偿还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货款67820元的同时,从2015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南康凯美瑞家私厂,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陈选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