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少文、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少文,黄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豸峰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07977053-3。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文,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黄雄,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少文、黄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青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文、黄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杨少文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采购管道,原告经过审查,依被告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黄雄、杨丽琴、周年炜对被告杨少文的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于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杨少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在借款的同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至,在扣除保证人杨丽琴、周年炜代为归还的款项外,被告杨少文至2015年8月3日共计还欠本金80857.27元、利息2552.59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少文归还借款本金80857.27元,并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95‰计算的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2552.59元。二、在被告杨少文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由保证人黄雄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少文未作答辩。被告黄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杨少文以采购管道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5‰,按月结息。保证人黄雄、杨丽琴、周年炜为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少文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少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杨丽琴、周年炜一并代被告杨少文归还了本息共计219142.73元,保证人黄雄代被告杨少文归还了本息共计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杨少文尚欠借款本金3563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杨少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婚育节育证明、被告黄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钟舜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少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少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少文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保证人杨丽琴、周年炜已代被告杨少文偿还借款本息219142.73元,在诉讼期间被告黄雄又代被告杨少文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扣除保证人杨丽琴、周年炜及被告黄雄代被告杨少文偿还的借款本息269142.73元,被告杨少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雄作为被告杨少文向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杨少文的剩余未偿还债务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少文、黄雄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连城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39.4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雄对被告杨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24元,减半收取942.62元,由被告杨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