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章根、徐章凤与余培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根,徐章凤,余培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徐章根。原告:徐章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澍若水。被告:余培龙。委托代理人: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锋。委托代理人:丁春天。原告徐章根、徐章凤与被告余培龙、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余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章根、徐章凤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余培龙驾驶车牌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农贸批发市场驶往诸暨市浬浦集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徐家村地方,与姚茶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姚茶珍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未果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姚茶珍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41.7元。被告余培龙已支付120000元。徐章根和徐章凤系姚茶珍的子女。另,被告余培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4667.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培龙负担。被告余培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丧葬费及医疗费也无异议;双方系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同等责任确定;家属办理丧葬的误工费偏高,请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98.7元及仅提供收据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家属误工费10000元偏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同等责任来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姚茶珍与被告余培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余培龙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诸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以证明姚茶珍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已支出医疗费84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培龙无异议;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98.7元,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也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精神相悖,不予采纳;收款收据虽形式上有瑕疵,但所购之物与原告救治有关,应计算在内。4、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及死亡证明各一份,已证明姚茶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以证明姚茶珍生前居住地属于市区范围,系失土农民,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姚茶珍生前居住地已纳入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委会,生产生活方式已趋城镇居民化,且姚茶珍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6、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姚茶珍的丈夫徐炳校于2011年死亡,姚茶珍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仅生育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余培龙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农贸批发市场驶往诸暨市浬浦集镇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徐家村地方,与行人姚茶珍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姚茶珍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未果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姚茶珍和被告余培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姚茶珍(出生于1941年1月31日)的子女,为抢救姚茶珍已支出医疗费829.7元(经本院重新核算)。姚茶珍丈夫徐炳校已于2011年死亡。姚茶珍生前居住地已纳入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居委会,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还查明:被告余培龙所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培龙已先行垫付赔偿费用12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余培龙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培龙承担。姚茶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近亲属向侵权人余培龙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经济损失,主体适格。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余培龙赔偿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本院确定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9.7元;(2)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7年=282751元;(3)根据姚茶珍与被告余培龙各自的过错、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先予足额赔付);(4)丧葬费24186元;(5)原告近亲属为办理死者姚茶珍抢救及丧葬事项,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0776.67元。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829.7元(第1项,第2-5项中的110000元,其中第3项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7968.18元(第1-5项之和扣除110829.7元后的60%),两项合计248797.88元。被告余培龙已预付赔偿款120000元,可视为代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8797.88元,并返还被告余培龙垫付款120000元。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章根、徐章凤因姚茶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8797.88元,扣除被告余培龙垫付的120000元,尚应赔偿128797.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被告余培龙垫付款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章根、徐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依法减半收取1796.5元,由被告余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