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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谭小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住所地:水城县顺场乡。代表人吴玉侠,该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该社职工。被告谭小操,男,19XX年X月X日生。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被告谭小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诉称,被告谭小操于2013年5月16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搞种植,月息为7‰,逾期月息为10.5‰,定2015年5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我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31.50元,共计10031.50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10.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小操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款已实际借出;3、起诉贷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2015年9月30日之前下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谭小操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谭小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与事实相符,对此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谭小操于2013年5月16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搞种植,月息为7‰,逾期月息为10.5‰,定2015年5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此款于2013年10月26日转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清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31.50元,共计100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谭小操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小操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借款10000元,支付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31.50元,本息共计是10031.50元。(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月息按1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谭小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