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白光与李建明、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白光,李建明,李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徐白光,农民。被告李建明,农民。被告李培强,农民。原告徐白光诉被告李建明、李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李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白光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9日,在被告李培强担保的基础上,被告李建明以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需要资金时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培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建明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计56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李建明借徐白光现金(伍万陆仟元正)小写(56000元),利息0.03。借于2012年2月19日,借用人李建明,担保人李锋。出具该张借据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锋与李培强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白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本院对被告李建明的母亲胡素兰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徐白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李培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徐白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徐白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了对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张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双方之间于之前多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建明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该张借条,对之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原告徐白光要求被告李建明偿还借款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培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培强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白光陈述其自借款至今未向被告李培强催要过借款,即原告徐白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培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李培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明、李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白光借款本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白光对被告李培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