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立富与刘登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富,刘登强,刘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周立富,男,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刘登强,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连福,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周立富与被告刘登强、安多建、刘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周立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多建的起诉,原告周立富、被告刘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富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登强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写有借条一张。被告安多建、刘连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借款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4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登强辩称,原告周立富所诉借款70000元是事实。被告刘连福是我父亲并为我提供担保。我父亲也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连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登强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多建、刘连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立富与被告刘登强、刘连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立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登强借款70000元及被告安多建、刘连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登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登强在使用了涉案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周立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立富要求被告刘登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刘连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放弃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富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刘连福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刘登强、刘连福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