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邢健、李好光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健,李好光,范小春,李营营,王兰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健,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好光,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住禹城市商城古董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小春,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辛店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营营,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兰强,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王兰强、范小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健、李好光、范小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伙同范小春、王兰强,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借款人、担保人信息,骗取被害人周某借款54.5万元。其中邢健参与骗取借款54.5万元,获得赃款25.1万元;李好光、李营营参与骗取借款40.4万元,获得赃款24万元;王兰强参与骗取借款15.2万元,未分得赃款;范小春参与骗取借款12.6万元,获得赃款3万元;于志刚获得好处费2.4万元。被告人王兰强、范小春在明知是虚假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且王兰强还参与了2014年5月13日李好光等三人伪造借款手续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营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好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周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通过中间人祁某和王某甲介绍,邢健提供邢某、刘某甲、秦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并出具20140413-1号借据材料,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除去利息、管理费、手续费共9000元,支付给邢健现金14.1万元。借款到期后办理延期,延期到期后找不到邢健,借款至今未追回。2014年5月13日李好光借款15万元,出具20140513-5号借据,并提供担保人李某甲、邵某、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明。2014年5月17日,李营营、范小春、王兰强分别提供“贵禾服装城”、“禹城市鸿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鑫鑫饭庄”的营业执照和焦某甲等9名担保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各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实,其为复印部老板。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一个女的打电话说要刻几个章,然后这个女的通过电话告诉其要刻的几个章的情况,其中有一个禹城市人民医院的章,还有一个什么公司的章,其它的是禹城市乡镇政府的公章,总共是7块章。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这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开着车到了其门市店里,拿走了刻好的7枚章,给了其560元钱。章是圆的,中间带五星的章。2、王某乙证实,其在新艺印务上班。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女的和其对象及另一个男的一块来其店里印东西,让帮忙改几个复印件。因为这个女的和其对象之前来过几次,其就同意了。这个女人的对象给其一份营业执照的原件,让其根据这个再做一些别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就将营业执照原件进行了扫描,然后用photoshop修图软件进行修改,这个女人的对象在旁边一边说其一边改,很快就做了几个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大约三四个。接着,这个女人的对象给其一个身份证原件、几张1寸照片,并从他邮箱里还下载了一些彩色身份证扫描件,按照其要求大约做了四五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做复印件期间,这个女的又在她同事那里做了十几个工作证明。收了大约100多元钱。3、霍某证实,其不认识李营营。从2010年11月份至今其都在辛店镇人民政府上班,从来没做过任何性质的借款担保。经其辨认,编号为20140517-2的借据材料被列为担保人的“霍某”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工作证明也不是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印章也是假的,单位用的是带数字的防伪章,不是这种普通章,根本不知道这件事。4、焦某甲证实,其自2005年12月至今一直在青银高速收费站上班,不认识李营营,没有给李营营做过担保,20140517-2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机号码其也没用过。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情况基本属实,但是盖得公章不对,其单位办公室没有公章,只有公司的公章。5、刘某证实,其不认识李营营,根本不知道为李营营担保这件事。编号20140517-2借据材料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上面的住址信息和照片都不是其本人。借据上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的,手机号码也从来没用过。6、邢某证实,其现在禹城市某医院工作,邢健是其哥哥,所以很相信他,也没看材料上的内容就签了字。后来,一个男的用济南的号码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医院上班,知不知道为邢健担保借款这件事,因为其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而且数额这么大,所以就对济南那个人说,自己是在医院上班,但是不知道邢健担保借款这件事。邢健没有正式的职业,且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6月份其父母把房子卖了替邢健还了些债,现在其父母也不管邢健了,邢健也离婚了。7、张某证实,其从2009年至今在禹城市银行上班,不认识王兰强,且从来没给别人担保过,借据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的,是其原先用过后来丢了的,然后其补办了身份证,照片是重照的。20140517-3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按的,手机号码也从来没用过,工作证明也不是其提供的,没有人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人找过其,根本不知道这件事。8、李某丙证实,其不认识王兰强,没有替别人做过借款担保。20140517-3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借据上的电话号码从来没有使用过。借据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假的,根本不知道替别人担保借款这件事。9、邵某证实,不认识李好光,也从来没做过任何性质的借款担保。这份编号20140517-5借据材料所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按的,手机号码也从来没用过,根本不知道为李好光做担保的事情。10、聂某证实,没有给任何人做过任何性质的担保。这份编号20140517-5借据材料上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的,手机号码也从来没用过,没有人给其打过电话。2014年七八月份,济南借款公司的两个人来单位,拿出借款资料和其的身份证、单位公章进行比对,发现借款资料上的内容与本人真实信息有明显差异,然后他们就走了。11、李某甲证实,不认识李好光。没有给任何人做过任何性质的担保。这份编号20140513-5借据材料上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的,上面的手机号码也从来没用过,没有人给其打电话,根本不知道为李好光担保这件事。12、刘某乙证实,其和范小春认识十多年了,是朋友关系。这份20140517-4号借据所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的,但不是其提供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不是其的,手机号码其也从来没用过。根本不知道为范小春贷款这件事。13、祁某证实,其是周某的业务员。2014年4月初,邢健自称做药品生意,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了其,并通过其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邢健提供了三个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邢某、刘某甲和秦某为禹城某医院正式员工。经其审查,三位担保人条件合格并同意为邢健担保,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且分别在邢健借款的借据上签了字。2014年4月13日,周某、邢健、祁某及王某甲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周某当场给付给邢健现金15万元整。14、王某甲所作证言内容同祁某证言一致。15、邱某证实,其和范小春是夫妻关系。和范小春有两个孩子,一个儿子,15岁,是范小春和前妻生的,还有一个3岁女孩,是其和范小春生的。其一直不上班,范小春在工地上干木工活,工地上的钱不好挣,没挣到钱,现在住的楼是租的,没有车,经济情况比较紧张。16、李某丁证实,李好光初中毕业后一直务农,2004年12月入伍,2006年12月退伍,后在房寺镇政府上班,干了半年多没和家里人商量就不干了。从那以后,李好光干啥家里人就不知道了,他从来不说自己干什么工作,经常见不到人,有时候过年也不回来,他在外面欠了很多债,每到过年过节的时候,就会有很多讨债的去找其父亲。17、李某戊证实,李好光现住在商城,无正式工作,无正常的经济收入,以前经常在外面干买卖,但是干什么买卖都赔钱,外面欠了很多外债。自己愿意替李好光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其要养活自己的家庭还要抚养孙子。18、李某己证实,李营营是2013年8月份离的婚,和前夫有个孩子今年4岁,离婚后一直由李营营抚养,李营营名下没有房产也没有汽车,并在外面欠了一些债,常有人到父母家里要账。李营营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其父母现在和李营营在一块住,帮李营营照看孩子,父亲现在病退在家,每个月只有400多元钱的收入,母亲没有工作。父母只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能力替李营营还款。19、李某庚证实内容同李某己证言。(三)书证1、编号为20140413-1借据复印件及邢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邢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刘某甲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秦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4月13日,邢健向周某借款15万元,担保人邢某、秦某、刘某甲及以上4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信息。到期日为2014年5月12日,期间延期到2014年6月11日(邢某、秦某、刘某甲3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等均系伪造)。2、编号为20140513-5借据复印件及李好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聂某身份证及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邵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李某甲身份证及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13日,李好光向周某借款15万元,担保人李某甲、邵某、聂某及以上4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信息(李某甲、邵某、聂某3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等均系伪造)。3、编号为20140517-2借据复印件及李营营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刘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焦某甲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霍某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李营营借款15万元,担保人焦某甲、刘某、霍某及以上4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信息(焦某甲、刘某、霍某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某、霍某2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系伪造)。4、编号为20140517-3借据复印件及王兰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邢某丙身份证及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张宵身份证及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李某丙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王兰强向周某借款15万元,担保人邢某丙、张某、李某丙及以上4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信息(邢某丙、李某丙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均系伪造)。5、编号为20140517-4借据复印件及范小春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刘某乙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王某丙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17日,范小春向周某借款15万元,担保人刘某乙、王某丙、范某丙及以上4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信息(刘某乙、王某丙、范某丙3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均系伪造)。6、禹城市某医院证明证实,该医院为全民事业单位。邢某于2014年4月7日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不是本院出具,所盖该院办公章系伪造。邢某是该单位临时工,“刘某甲”、“秦某”不是该单位职工。7、张某、李某丙、刘某、霍某、邵某、聂某、李某甲、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实,该八份复印件经本人辨认与原件相符,而与被告人为借款而提供的同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8、公安机关提取的梁家镇人民政府、辛店镇人民政府、房寺镇人民政府、十里望回族镇人民政府、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人民医院及办公室、禹城市辛寨镇杨圈小学公章印鉴各一份证实,印章原件与被告人为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上的印章不符。9、十里望回族镇政府撤乡换镇证明证实,2010年6月26日该单位撤乡换镇,正式更名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人民政府,原十里望回族乡人民政府公章已停止使用。10、禹城市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邢某丙不是该单位职工,无任何职务。李某甲于2010年11月到该单位工作,2013年7月调离。刘某于2008年10月到该单位工作,2013年10月调离。该单位印章为防伪章(带防伪数字),已使用4年多,原印章已销毁。11、禹城市梁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某丙是该单位职工,并不担任任何职务,已失联多年,工资已被法院查封。12、山东高速禹城南收费站证明一份证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禹城南收费站”系国营企业,无办公室印章,只有“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禹城南收费站”印章。1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营营现金十万圆整(¥100000)借款人邢健,2014.5.17”,证实被告人邢健供述中提到的“给李营营打了1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14、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禹城市公安局报案资料证实,周某提供的担保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是本人信息,“邵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人不符,二人的收入证明所盖公章系伪造公章,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7日改制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和邵某对借款人信息不知情,对担保事宜也不知情,特于2014年8月28日报案。15、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经该大队在中国银行禹城分行、建设银行禹城分行、工商银行禹城分行、农业银行禹城分行、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德州银行禹城分行查询,被告人李好光、邢健、李营营、范小春在2014年4月至今无存款。16、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李好光、邢健、李营营、范小春在该局无房屋产权登记。17、禹城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邢健被抓获。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营营到该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好光到该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兰强被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范小春被抓获,于2014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被上网追逃,2015年7月8日被抓获。18、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二份证实,经侦大队经多次到刘某甲、秦某、邢某丙、王某丙、范某丙家中及走访邻居,得到证实,现5人均在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中,现无法取得联系。涉案的鑫鑫饭店(范小春)、贵禾服装城(李营营)、禹城市鸿发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王兰强)、双豪家具城(李好光),经查询均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以上公司为捏造的公司及人名,因查询后工商部门不给出具无注册登记证明,现特此说明。(四)辨认笔录1、李某乙在10张不同青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营营(身份证号××,编为07号)就是到其店里刻假章的人。附辨认照片10张。2、王某乙在10张不同青年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营营(身份证号××,编为07号)就是到其店里做假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的人。附辨认照片10张。(五)鉴定意见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文)字(2015)(02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王兰强、范小春为向周某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等检材上的“禹城市辛寨镇杨圈小学”、“禹城市梁家镇人民政府”、“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禹城市辛寨镇杨圈小学”、“禹城市梁家镇人民政府”、“禹城市房寺镇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的假印章。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各一份。(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王兰强、范小春的供述,证实伪造担保人身份证信息,虚构担保人在行政事业单位上班的事实,向周某骗取借款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健、李好光、李营营、王兰强、范小春伪造借款手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邢健参与骗取借款54.5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好光、李营营参与骗取借款40.4万元,被告人王兰强参与骗取借款15.2万元,被告人范小春参与骗取借款12.6万元,均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邢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好光、李营营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强、范小春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邢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李好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营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王兰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范小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共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健、李好光、范小春提出上诉。上诉人邢健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其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而不构成诈骗罪;2、认定数额过高: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已经还清,应予扣除;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是李好光、李营营二人具体实施,其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共同犯罪,该数额应予扣除;3、贷款人周某高息放贷,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4、于志刚没有到案,本案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李好光的上诉理由:1、其与周某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构成诈骗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2014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其偿还周某15000元,这一事实侦查机关未核实,影响了正确量刑。上诉人范小春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取保候审期间其未脱逃;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邢健、李好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邢健、李好光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虚假的身份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虚构担保人是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从周某处骗取借款,且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手段,骗取钱财是目的,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健提出“认定数额过高: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已经还清,应予扣除;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是李好光、李营营二人具体实施,其没有参与,不应认定共同犯罪,该数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13日邢健的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办理延期一个月,延期到期之后周某就找不到邢健了,邢健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汇款人或者收款人的姓名、账号等,亦无对方收款收据,且被害人周某不予认可,无据证实;上诉人李好光、原审被告人李营营均证实,上诉人邢健共同参与实施骗取2014年5月13日借款的过程,并使用其中2万元款项,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该数额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邢健提出“贷款人周某高息放贷,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周某高息放贷,但不能成为上诉人邢健诈骗犯罪的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好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以及上诉人邢健、原审被告人李营营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好光亲自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伪造虚假的身份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好光提出“2014年6月份借款到期后,其偿还周某1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调取李好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3日消费15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给了周某,且周某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范小春提出“取保候审期间其未脱逃;家庭情况特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判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健、李好光、范小春、原审被告人李营营、王兰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上诉人邢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好光、范小春、原审被告人李营营、王兰强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邢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好光、原审被告人李营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小春、原审被告人王兰强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邢健、李好光、范小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