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欧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广东省吴川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06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年3月27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湛吴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同年2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湛江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8月4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对该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现已审理终结。对该案恢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吴川市新辉煌KTV218房唱歌,于当晚22时许离开218房走到新辉煌的停车场,坐上停靠在新辉煌停车场的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室启动车辆,搭载欧某丁、陈某从新辉煌停车场出发,途径人民西路往吴川市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当晚22时17分许,被告人欧某甲驾车行至吴川市××街道××三角弧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信号灯指示而擅自左转弯驾车驶入解放路,与从吴川市第一中学方向经三角弧左转弯往人民东路行驶的被害人邓某驾驶的搭载着被害人何某的��铃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585220831306224)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人欧某甲驾车往新城路方向逃跑。被告人欧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到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车碰撞被害人邓某、何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故中的小轿车及二轮电动车部分损毁,被害人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害人何某因该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脑震荡。被告人欧某甲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何某无责任。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湛江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车辆后视镜部件与送检挂牌“粤G×××××”的小型轿车为同一整体的分离体。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检验鉴定,事故中被损坏的台铃牌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700元。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所检验鉴定,从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送检的欧某甲血样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0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欧某一、欧某乙、杨某、欧某丙、欧某丁、陈某、欧某戊、龙某、欧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行驶手续、保险单据、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警情信息表、人民医院出车记录、户籍资料、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视频现场截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案发后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未赔偿被害人损伤,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个轻伤的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甲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因被告人欧某甲因故意伤害罪曾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以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的认定及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且与被告人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甲作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欧某甲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天数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27日共7个月8天。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