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巧英与陈历民、孙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英,陈历民,孙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06号原告:刘巧英,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历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孙西云,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巧英诉被告陈历民、孙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巧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上述被告的财产在人民币18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以担保人王荣兵提供位于芜湖市雅园×楼×单元×室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巧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历民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百蕊山庄×幢×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在1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王荣兵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雅园×楼×单元×室房屋(房地权证:芜镜湖区字第××××××××××号)在1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操红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