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亭尔与杨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白亭尔,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硕,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亭尔与被告杨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杨硕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亭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杨硕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华、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亭尔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捷达轿车在容新高速引线张六村路段头北尾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杨国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杨国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安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左肩部擦伤等,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等89,622.22元。原告现虽已出院,但仍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622.22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总额增加为人民币159,790.67元,即医疗费82,459.87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696.8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杨硕当庭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赔付。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确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白亭尔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事发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7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4,120.44元(包含救护车费595元)。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3,963元。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证实原告两次支出住院费共计69,418.28元。5、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2,566.15元。6、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自2015年4月27日至5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7、2015年5月5日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580元。8、2015年5月2日保北医药三十九分店便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购买蛋白支出费用1,800元。9、2015年6月29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膳食费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膳食费用12元。1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白亭尔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脑脊液耳漏(左)、颅骨缺损34平方厘米,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96.8元。11、2015年6月29日安新县三台镇鑫晟源鞋底厂证明一份,载明:“涞城村杨国占自从2014年起看管鞋底厂大门工作,月工资2,000元。白亭尔从今年3月份在本厂食堂上班,月工资2,400元。自从4月27日未来上班。”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情况。被告杨硕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有些费用是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膳食费,因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不应再支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三处十级伤残,而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计算还是直接按九级伤残计算由法院裁定。对证据11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因其没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不予认可,对证据10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已满62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20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1不予认可。被告杨硕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杨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两张,证实被告杨硕于事发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共计4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支取。3、被告杨硕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杨硕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已年检。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杨硕驾驶案外人牙志永所有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容新高速引线张六村路段头北尾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亭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乘车人杨国占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安新县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2,205元(含救护车费595元)。当日原告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3,067.4元、住院费67,136.5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5月5日在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58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原告四次在安新县医院检查、购药,支出医疗费1,703.94元。2015年5月29日及2015年6月8日,原告两次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447.2元、448.4元。2015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原告再次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2,281.73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11.5元。2015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566.15元。综上,原告住院共计36天,在安新县医院支出医疗费6,686.59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3,381.28元,外购白蛋白支出580元,共计80,647.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分属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硕在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取用以治疗。被告杨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杨硕提交的保险单、事故押金收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白亭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乘车人杨国占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0,647.8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购买蛋白支出费用1,800元,虽提交了保北医药三十九分店的便条,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税务专用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被告杨硕称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支出的门诊费中包含救护车费用,主张该部分费用计算在交通费中,因该部分费用包含原告受伤后就医途中的急救治疗费用,不属于单纯的交通费,且医院出具了门诊费票据,故原告该部分费用应按医疗费计算。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400元及护理人杨国占(原告丈夫)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了安新县三台镇鑫晟源鞋底厂的证明,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二人与鞋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律无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不予采信。原告夫妻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两项费用分别为4,475元(15,410元÷365天×106天)、1,520元(15,410元÷365天×36天)。原告住院3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450元,被告杨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或治疗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膳食费用12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就医及做鉴定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事发后到安新县医院救治及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已包含在安新县医院的门诊费用中,故对其他往返就医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96.8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342元(10,186元×18年4个月×2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其6,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7,081.67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杨硕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1,337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5,744.67元,因被告杨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杨硕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杨硕需再赔偿原告35,744.67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337元。二、被告杨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亭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744.67元。三、驳回原告白亭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5元,由原告白亭尔负担人民币1,072元,被告杨硕负担人民币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环审判员 白江平审判员 张克松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章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