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从威海市区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翠区温泉镇前亭子村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