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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执字第0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斌、张长兵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麟执字第00008-4号申请人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某某,任理事长。被执行人闫某,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麟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麟游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内存款13000元、被执行人闫某在麟游县九成宫信用社账户内存款4700元,共计17700元。另查二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机动车、开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等执行财产。2015年9月30日,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借款80000元,已执行借款本金15000元、清偿利息2700元,尚有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麟执字第00008号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员  许新录执行员  田瑞春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