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云海洋与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海洋,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潘聚彩,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云海洋。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侯昊,淄博市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钰,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聚彩。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49849-6.法定代表人:郑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海洋诉被告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潘聚彩、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峰,被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昊,被告潘聚彩,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海洋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张玲驾驶鲁C×××××号轿车顺博山区人民桥由西向东横过沿河东路时,与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潘聚彩驾驶的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C×××××号轿车的云海洋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聚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海洋无责任。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7.77元、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48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15.7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9678.97元,扣除被告张玲支付的5000元,被告潘聚彩支付的8500元为46178.97元。原告云海洋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休息证明四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十一份,共计款32167.77元;5、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为原告云海洋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博山宏伟模拟板厂为原告云海洋和护理人员丁超出具的工资表十三份,博山宏伟模拟板厂营业执照副本和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6、护理人员丁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7、原告云海洋财产损失发票一份;8、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600元;11、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41号和(2015)博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张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张玲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玲的驾驶证和鲁C×××××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潘聚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潘聚彩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暂存款单据两份,共计款2000元;2、收到条两份,共计款6500元。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张玲驾驶鲁C×××××号轿车沿博山区人民桥由西往东横过沿河东路时,与沿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潘聚彩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C×××××号轿车的郑文凭、云程潇、原告云海洋受伤,TCL手机损坏,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50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聚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文凭、云程潇、原告云海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8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云海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5日,需1人护理;休治期限90日。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2167.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云海洋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发生医疗费32167.77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要求不分责任比例扣除6429.56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潘聚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8438元。根据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云海洋休治期限90日”。原告主张其休治期限为17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2015年之前在博山宏伟模拟板厂工作,并提供博山宏伟模拟板厂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十份予以证明;后于2015年1月开始在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上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7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537元(3179元/月÷30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4897.50元。根据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云海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5日,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丁超,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所在工作单位博山宏伟模拟板厂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三份予以证明。该误工证明载明,丁超同志为我单位职工,在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之间,因陪护云海洋未上班,此期间工资未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897.50元(3265元/月÷30天×45天×1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为315.7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为证,且能够与被告潘聚彩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云海洋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21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9537元、护理费489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15.70元,共计50677.97元。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玲,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许振申,被告潘聚彩租赁许振申的车辆进行出租车营运,本案中,被告潘聚彩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向实际车主许振申主张本案赔偿的权利。因本案涉及另案当事人车辆损失且鉴定价值已经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告云海洋自愿同意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优先用于支付另案当事人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8月4日,博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741号和(2015)博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该两份调解书已优先使用鲁C×××××号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共计医疗费限额4524.52元、死亡伤残限额762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原告对以上另案当事人优先使用鲁C×××××号轿车交强险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聚彩驾驶机动车,车载原告云海洋,与被告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云海洋受伤,且被告潘聚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云海洋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云海洋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云海洋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云海洋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聚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云海洋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张玲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玲按照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潘聚彩对于原告云海洋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和实际车主许振申主张权利,故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云海洋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475.48元、误工费9537元、护理费489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09.9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医疗费14183.91元【(32167.77元-交强险5475.48元-非医保用药6429.5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260元×70%)、财产损失220.99元(315.70元×70%),共计15286.90元;被告潘聚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分别为医疗费8007.69元(26692.29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260元×30%)、财产损失94.71元(315.70元×30%),共计8480.40元。扣减的非医保用药4500.69元,由被告张玲依法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玲和潘聚彩按照比例赔偿分别为1400元和600元。综上,被告张玲共计赔偿原告云海洋各项损失5900.69元,扣除被告张玲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玲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69元;被告潘聚彩共计赔偿原告云海洋各项损失9080.40元,扣除被告潘聚彩已经支付的8500元,被告潘聚彩仍需赔偿原告云海洋各项损失58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海洋医疗费5475.48元、误工费9537元、护理费489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0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海洋医疗费141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财产损失220.99元,以上共计15286.90元;三、被告张玲赔偿原告云海洋医疗费4500.6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00.69元,扣除被告张玲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90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潘聚彩赔偿原告云海洋医疗费80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财产损失94.7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80.40元,扣除被告潘聚彩已经支付的8500元,余款5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云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被告张玲负担334元,被告潘聚彩负担14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