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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国和与张贺友、刘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和,张贺友,刘凤英,杨木森,杨硕,杨宝成,王聪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罗国和,开滦钱家营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维,无业。被告:张贺友,开滦钱家营矿退休职工。(与被告张贺友系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张贺翠,无业。被告刘凤英。被告杨木森。被告:杨硕。被告:杨宝成,1941年9月5日。被告:王聪华,1943年12月1日。原告罗国和与被告张贺友、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木森、杨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和委托代理人罗维、被告张贺友委托代理人张贺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木森、杨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技生与被告刘凤英系夫妻关系,钱营矿生活区55楼2单元303楼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贺友于2000年10月10日与杨技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房产,由于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所有权凭证。2006年4月18日,被告张贺友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同样由于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样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凭证。2013年3月开始,国家允许此类房产过户,但此时杨技生已经死亡,经原告及张贺友多次就此事与其配偶刘凤英协商,均因其要求给付高额好处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35条的规定,《物权法》第9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刘凤英负有在房屋销售后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张贺友与杨技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贺友与罗国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各被告依法协助原告直接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手续。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信,证明杨技生于2001年4月13日死亡证据二、证明信一份,证明杨技生与刘凤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张贺友与杨技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2000年10月10日杨技生将涉案房产卖给张贺友;证据四、罗国和与张贺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证明2006年4月18日张贺友将涉案房产卖给罗国和;证据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张贺友将涉案房产卖给原告罗国和,同时将房产两证交付原告罗国和;证据六、唐山社区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信,证明在国家政策允许房产过户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法定义务。被告张贺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现在房屋还在杨技生名下,所以我无能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如果需要我配合,我愿意尽我的能力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贺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木森、杨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张贺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0日张贺友与杨技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杨技生将座落于钱营矿生活区55楼2单元303楼了以38000元价格转让给张贺友,合同签订后,张贺友交付38000元,杨技生将房屋交付被告张贺友,同时将房产两证交付张贺友,由张贺友居住使用。2006年4月18日,张贺友与原告罗国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张贺友以88000元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罗国和,双方约定了购房款及房屋手续等交付时间,且钱款、房屋已实际交付。自2006年至今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罗国和一家居住使用。另查明,杨技生于2001年4月13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父亲杨宝成、母亲王聪华、妻子刘凤英、儿子杨硕、女儿杨木森。还查明,涉案房产属开滦职工房产,至2012年国家政策允许此类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技生与被告张贺友以及被告张贺友与原告罗国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买方均按约定数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卖方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及房产两证,且涉案房屋自2006年由原告罗国和居住至今。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条件允许,被告张贺友及杨技生理应配合原告罗国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杨技生已去世,其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对原告罗国和的过户义务。被告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硕、杨木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0年10月10日被告张贺友与杨技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4月18日被告张贺友与原告罗国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贺友、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木森、杨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罗国和办理座落于钱营矿生活区55楼2单元303楼的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罗国和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贺友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凤英、杨宝成、王聪华、杨木森、杨硕连带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