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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代文春诉马发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决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春,马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嵩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代文春,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系代文春的妻子,女,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被告马发林,男,回族,1968年1月16日生。原告代文春与被告马发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马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杨林职教园区开黑车拉客,我是开合法出租车。2015年6月15日下午17时,在杨林职教园区海源学院超市门口路对面,被告开车来围我,围住我之后,被告就下车来打我,一拳打在我的胸部和肚子,被告又把我家的北京现代出租车左门打了一个大窝窝。我被打伤,我的左腿也被打伤。我报了110,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经写明马发林如实交代殴打我的违法事实。2015年6月16日,我入住嵩明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24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4412.90元医疗费,门诊费1200元,出院后买药花去500元。由于我的出租车是按揭买来的,一个月需还按揭9400元,不能闲下来,所以只有去上班开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因打伤的经济损失一共14816.06元(其中医疗费6112.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130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623.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是在杨林职教园区拉客,由于之前一直开农村客运,加之年龄已大,又不会其他工作,只能以跑黑车为生。2015年6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龙保菜市场附近突然向右转拉客,致使我跟在后面也随着他打右方向,导致一老人骑电动车撞在我右车门上,当时原告已驾车驶离,而我只能下车向老人问询,幸好老人无大碍,但我的车门无法关起,已经严重变形,我赔了老人500元,又自己修理了车辆,共耽误了三天,费用1500元,至今没钱付修理费给修理厂,我当时记住车牌,告诉我的朋友,叫他们帮我查找这辆车。2015年6月15日下午,有人告诉说他在海源学院,我当时想去问一问他,是否是故意来围我的。对方说,你一拉黑客的,我随你怎么办,还说某某是他亲戚,就是管这些的,害怕整不死你?后来我说,你不要拿官来压人,两人就动了手。原告说我对他暴打,大个子,体型高大。至今我的头都会阵痛,我想两个男人打架,我打着他,他也打着我,但想不到原告会来这一手,事情起因已在派出所做了笔录,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了五日,给我和家人造成极大伤害,车辆因此事一直未动,加上修车的三日,派出所传唤的一日,出来后一个星期未跑,累计有半个多月,我每天两百元的误工费,共计3000元。此事给我的名誉权、精神损失造成了极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20000元。同时,我家里两个孩子一个上大学,一个上高中,经济拮据到每天只能起早贪黑的去拉黑客。至于原告所提赔偿事项,我无法予以赔偿。总之,首先我向原告道歉,尽管他属肇事逃逸,也不是多大的事,我不应该先出手;其次请原告给我一条活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嵩明县医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4412.9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并被拘留5天的事实。4、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收款凭据,欲证实原告的车7月份,付客运站按揭的情况。5、维修费及材料费单据,欲证实修车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我无关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没有碰过原告的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马发林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海源学院超市门口,因双方拉客等琐事将原告代文春打伤。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嵩明县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开支住院治疗费4412.9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马发林侵害原告代文春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马发林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开支的相关费用,原告代文春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发林的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2.90元的诉请,因有医疗票据证实的仅为4412.90元,故本院只支持4412.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31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仅为632元(79元/天8天),故本院只支持63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23.1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需要实际开支,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5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44.90元,应由被告马发林承担5440.41元(6044.90元90%),由原告代文春自行承担604.49元(6044.90元10%)。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文春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44.90元的90%,即5440.41元。二、驳回原告代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