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下半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打骂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殴打辱骂原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与原告之弟合伙事务,经济从不结算,自己占有,没有一点亲情。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毫无意义。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殴打辱骂原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并未像原告所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两人是经过自由恋爱结婚的,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矛盾。本案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源在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首先,原被告同原告弟弟合办电脑绣花厂,被告出钱出力,因平日财务主要由原告在负责,原告与其弟弟串通,将厂里赚的钱转移走,被告并未获取任何收益,被告不但未责怪原告,反倒拿钱出来继续投入绣花厂的生产。2015年4月原告父亲要求拆伙,原告父亲不仅未考虑被告已投入的大量的资金,反倒要求被告要拿出钱来给原告弟弟继续经营生意,被告不同意,原告父亲威胁被告并要殴打被告,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其次,由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目前在被告家就读幼儿园,2015年7月3日原告到幼儿园欲强行接走女儿,由于没有持证件,幼儿园拒绝让原告接走女儿,原告开始叫来家人到被告家吵闹,原告父亲多次威胁被告家人,双方矛盾激化,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本案系由于原告的自身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非被告原因,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二、婚生女现年5周岁长期由被告在照顾抚养,平日上学也由被告及家人在接送,判决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婚后购买闽C599**比亚迪牌轿车一部,电脑绣花厂拆伙后该车辆交由原告在使用,应依法进行分割。四、婚后为家庭生活,被告向许朝阳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另外,为经营电脑绣花厂,被告将持有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并将套现的款项用于维持绣花厂的运营,被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30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10000元,共计20500元,该笔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被告谢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表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婚后)购买闽C599**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目前该车辆由原��在使用,应依法分割。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某向许朝阳借款1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应共同承担。对被告谢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所说的闽C599**比亚迪牌小轿车是属于被告与原告弟弟合办的厂里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车主是被告,但是用厂里的钱购买的,按揭贷款也是厂里的钱去付,2015年4月份以后原告弟弟还在偿还贷款;证据2的债务问题原告不清楚,不同意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表及照片,原告认为闽C599**比亚迪牌小轿车是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张星勇合办的绣花厂出资购买的,且一直是厂里出钱在支付车辆贷款。被告虽然主张轿车是其个人购买的,且是自己在支付车辆贷款,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其与原告弟弟于2015年4月份进行拆伙,从2015年4月份开始车辆贷款是由原告弟弟在偿还。综合双方主张,如果争议车辆是被告个人购买的,绣花厂拆伙后理应由被告继续偿还车辆贷款而没有理由变成原告弟弟在偿还,而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驾驶证、无法驾驶车辆,双方婚后购买车辆用于夫妻生活有悖常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闽C599**比亚迪牌小轿车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因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向其他人借钱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借款人许朝阳到庭作证,对该借条的真���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故证据2无法证明10000元借款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下半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谢某甲,现随被告谢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弟弟张星勇合伙开办电脑绣花厂,双方已于今年四月间拆伙。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未能充分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心理隔阂加深,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直至走向破裂边缘,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经法庭调解劝和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父母及亲戚借款共计158000元,被告应负责偿还,因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分割闽C599**比亚迪牌小轿车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但长期由原告的弟弟张星勇在使用,被告与原告弟弟合办的绣花厂拆伙后也是由原告弟弟在偿还车辆贷款,故原告关于该车辆系由被告与其弟弟合办的绣花厂出资购买的,该车辆属于绣花厂的财产的意见,具有可信度,符合事实���况,因闽C599**比亚迪小轿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关于车辆的分割问题,被告可按双方的合伙约定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借款10000元及信用卡套现20500元的主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借款人许朝阳到庭作证,对于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000元确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被告向其他人借钱的情况并不清楚;关于信用卡套现的债务问题,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使用信用卡套现之事,故被告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谢某甲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频繁改变幼小孩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探视孩子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和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婚生子两次,被告应予积极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应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张某某有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望婚生女谢某甲两次,被告应积极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