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绍兴市海塘村国周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秀路开源路口地方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3mg/ml。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袍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证人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