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大学文化,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团山子派出所民警,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警务用车(黑A25**)行驶到308省道“泰利达”加气站道口时,将停放在路边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黑LR86**)撞损。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1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称其是在撞车后喝的酒,当时觉得窝火,便从车里拿出一瓶酒喝了大半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其单位的黑A25**号大众牌警务用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利达”加气站道口时,为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将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黑LR86**)撞至路边沟内,致使两车受损。樊某某报警后,出警人员到现场询问,赵某某称没有饮酒,经赵某某同意,出警人员将赵某某就近带至高虹涛诊所抽取血液备检。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51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5月4日15时47分,依兰县交警大队接到张某某电话报案,在308省道“泰利达”加气站对面发生交通肇事,公安人员到场后对肇事驾驶员赵某某进行抽血备查。赵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4日13时30分许,我将我的比亚迪轿车停在“泰利达”加气站对面道路路边上,然后去田地里采野菜,我在田地里看见一辆警车为了躲闪其对面驶来的“面包车”,把我的车撞进路边沟里,相撞后,从警车里下来一名警察,我看两车损坏严重,和肇事的驾驶员就修车的事没达成协议,就打电话报案了。3、证人马某某(个体饭店业主)的证言:2015年5月4日上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来我这吃饭,11时许,赵某某一个人来到饭店,吃完饭就走了,他没有饮酒。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4日11时许,我驾驶单位的警车从团山子村往县里给所长张宪春送电脑及打印设备,途中用警用对讲机给幸福村“大马勺”酒馆打电话订餐。13时许,我到“大马勺”酒馆吃的饭,没有喝酒。吃完饭到县里把电脑交给所长后,我开车返回,途中所长打电话让我到县公安局配合办案,我又掉头驶往县里,当我沿308省道行驶至“泰利达”加气站对面时,由于对向来车,我紧急躲闪,会过那辆车后,我车将停在路边的黑色轿车撞到路边沟里。撞车后,我觉得窝火,再加上我和所长生气,跟媳妇离婚了闹心,我就从车里拿起一瓶白酒坐在驾驶位置喝了大半瓶,然后将酒瓶子抛了出去。这时,被撞车主跑过来问我怎么办,我说给他修车,他基本也同意了。不一会,交警来到了现场。当时没有人看见我喝酒,也没和出警人员说我喝酒了。交警要对我抽血时,我已答应给对方修车,以为这件事就解决了,就没和交警说我是在肇事后喝的酒。5、依兰县高虹涛西医内科诊所证明:证实该诊所于2015年5月4日16时30分许,采集赵某某血液样本一管,收费20元。6、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赵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4.516mg/100ml。7、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具体情况。8、依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电话通信详单:证实赵某某使用的181XXXXXXXX号对讲机与幸福村“大马勺”酒馆业主使用的139XXXXXXXX号手机在2015年5月4日没有通话记录。9、赵某某交通事故处理记录:载明出警人员在事故现场询问双方驾驶车辆情况,樊某某称其车停放在路边,赵某某称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问其是否饮酒,赵某某回答没有饮酒。征求赵某某对其采集静脉血检验,赵某某称配合工作,并强调没有饮酒,不怕检验。出警人员将赵某某就近带至高虹涛诊所,当日16时30分许,医师高某某抽取赵某某静脉血液一管,然后送交司法鉴定所检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是在肇事以后饮酒的辩解,违背常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安克审++判++员++齐++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