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大石桥市某某小区某某宿舍内,将刘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78元的苹果5S土豪金16G手机盗走,后到大石桥市二手手机市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被告人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阚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钟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