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荣喜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喜,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60号原告朱荣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朱荣喜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喜诉称,被告王鹏2013年3月14日因购车资金不够向我借款50000元,借后打有借条,借款时说用3个月时间,并给利息3分。现已超期数月,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荣喜向本院提交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朱荣喜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利息全清,借款人王鹏,担保人张文明、张冬冬,2013.3.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荣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