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席爱兰诉张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席爱兰,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爱兰,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县黑龙关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小记,经理。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席爱兰、被上诉人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军,被上诉人席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欣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华与被上诉人席爱兰曾在黑龙关镇相邻居住。2013年张建华向席爱兰打电话称,自己和亲戚张小记开办了一家投资公司,如果席爱兰有闲钱,可放到公司吃点利息。2013年5月14日席爱兰自筹10万元钱,打入张建华个人账户,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在位于黑龙关东街的欣欣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张建华出具了借据。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张建华作为借款人签了字,欣欣公司作为担保人作为担保方签了字,席爱兰未在出借人栏签字。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合同一事无异议。合同约定席爱兰向张建华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席爱兰支付了7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席爱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和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华在一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应由欣欣公司偿还,公司主要靠向外方贷款,我是为了吸收资金才借的款,属职务行为。借款虽是以我个人名字签的,但合同制式编号都是公司统一的,欣欣公司应承担责任。欣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中的借款人是张建华,我公司只是担保人,原告将借款打进了张建华个人账户,况且合同签订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现在早已超过保证期限,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欣欣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小记,注册资金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打款小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华与原告席爱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建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席爱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蒲县欣欣公司虽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欣欣公司依法应在2014年11月14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在起诉时已免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席爱兰偿还借款10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判后,原审被告张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欣欣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其不应偿还该借款。欣欣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席爱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欣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张建华与被上诉人席爱兰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建华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人为张建华,同时席爱兰将出借的款也转在了张建华的账户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张建华上诉称欣欣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无证明可以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欣欣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查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席爱兰向保证人欣欣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是在2015年3月12日,超过了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为此,上诉人张建华主张欣欣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