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华芝与冯兆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芝,冯兆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宋华芝,阳谷县顺达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兆太,阳谷县双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宋华芝与被告冯兆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理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兆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芝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冯兆太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5%。后因我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兆太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兆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同为阳谷县双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还,2015年8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冯兆太出具的欠具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兆太从原告宋华芝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5%,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宋华芝和被告冯兆太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宋华芝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冯兆太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兆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兆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华芝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冯兆太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理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