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安国与曲丽国、曲伟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丽国,曲伟强,曲伟成,高嘉怿,高钦祥,蒋安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丽国。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伟强。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伟成。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嘉怿。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钦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蔚波,青岛市市北区建设委员会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因与被上诉人蒋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杨淇源,上诉人高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蔚波,被上诉人蒋安国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蔡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安国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4月18日,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6层房屋的产权人高雯(已去世)与蒋安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前述房屋出售给蒋安国。合同签订后,蒋安国依约履行了合同前期义务,向高雯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高雯亦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屋交付给蒋安国使用。但高雯却一直未如约将房屋过户至蒋安国名下。后蒋安国得知,涉案房屋产权人高雯已经去世,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作为高雯的法定继承人,均主张继承高雯的遗产,故其也有义务履行高雯生前遗留的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将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6层房屋过户至蒋安国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承担。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福州南路95号6层房屋约定的总价款1072000元,已支付45万,还剩622000元未支付。因为高雯已去世,涉案房屋的产权还未落实,房屋产权还处在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在2006年6月底前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所交款项变为十年的房屋租金,到目前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蒋安国无权要求办理过户。高嘉怿在一审中辩称,同意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的意见,另外,在继承案件中,高嘉怿已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曲丽国,因此高嘉怿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高嘉怿的诉讼请求。高钦祥一审中辩称,首先,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蒋安国;其次,在继承案件中,曲丽国需付给高钦祥三十万元,因曲丽国未按期履约,故高钦祥撤销调解意见,要求享有两处房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蒋安国与高雯(已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雯将其名下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8楼(即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6层)房屋出售给蒋安国,交易价格为107.2万元,蒋安国于当日付给高雯45万元,双方约定自高雯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5日内将房屋过户至蒋安国名下,蒋安国自取得房屋产权证当日给付剩余房款62.2万元;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若高雯不能在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费用为45万元,蒋安国所支付的45万元转为租赁费且不再支付剩余房款。2006年4月19日,高雯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蒋安国未向高雯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蒋安国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高雯系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高雯需用蒋安国交付的首付款办理解押。高雯取得房产证后,与蒋安国一起去了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约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高雯交纳,高雯提出该费用应由开发商交纳,且之后其与开发商交涉过几次,但一直未有结果,直至2007年上半年之后蒋安国再未联系上高雯。之后,蒋安国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0年底至2011年初,市北法院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勘查现场,告知蒋安国五层房屋涉及银行抵押,蒋安国才得知高雯于2007年4月用五层房屋在青岛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市北法院出具(2008)北民三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曲丽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逾期罚息,以五层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高钦祥及高嘉怿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蒋安国称是在市北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后,才知道高雯去世了,也是在2010年、2011年时才认识的曲丽国,知道曲丽国是高雯的配偶,因与曲丽国一直协商未成,故才于2012年6月起诉,蒋安国认为案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问题,因为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出现土地出让金问题,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一审另查明,高雯与曲丽国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曲伟成、曲伟强系曲丽国与前妻之子,高嘉怿系高雯与前夫之女;高钦祥系高雯之父。高雯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事实院同价人ganguodabiancheng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蒋安国与高雯(已去世)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若高雯在2006年6月底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是高雯不能在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高雯于2006年4月19日领取两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具备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蒋安国称高雯取得房产证后,与蒋安国一起去了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约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高雯交纳,高雯提出该费用应由开发商交纳,且之后其与开发商交涉过几次,但一直未有结果,直至2007年上半年之后蒋安国就再未联系上高雯,之后,蒋安国一直使用涉案房屋。本案中,未能在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高雯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客观原因造成,亦无法定事由,因此,高雯的行为促成双方不能在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而不应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故,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应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蒋安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蒋安国向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价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高雯(已去世)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6层房屋一处,归蒋安国所有,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蒋安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蒋安国于房屋过户当日向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支付房屋价款62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蒋安国负担。宣判后,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安国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蒋安国交纳,一审认定应当由高雯交纳,并据此认定高雯以不正当理由促成条件成就,认定错误。2、涉案的合同已经转化为房屋租赁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租赁费约定过低,租赁对蒋安国更有利,蒋安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租赁而非买卖。3、蒋安国虚构事实,系通过专业知识赚取非法利益。4、一审法院超请求裁判、超审限办案,程序违法。5、涉案房屋是曲丽国与高雯婚后财产,蒋安国在买卖过程中曾未要求曲丽国参加,表明蒋安国明知房屋买卖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6、涉案房屋未能于2006年6月过户,根据约定,双方形成租赁关系。蒋安国答辩称,1、高雯是原划拨土地上房产的受让人,蒋安国是二手商品房买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高雯交纳。2、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过无法解决的、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况,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且高雯在办理抵押时,也不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始终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蒋安国并未虚构事实。4、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在上诉期间不在大陆,对其上诉状是否由本人签署有异议;高嘉怿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3、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自认在大陆有住所,不适用法律规定的30日上诉期,其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4、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雯是登记的产权人,蒋安国有理由相信高雯有权代表其丈夫处分该房产。5、租赁费是蒋安国与高雯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低于市场价也是督促高雯全面履行合同,关于未能于2006年6月底前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高钦祥陈述称,1、高雯已经去世,关于房屋过户过程不能只听蒋安国一面之词。2、房屋未能在2006年6月底过户,合同就是房屋租赁合同。3、高雯的手机常年开机,蒋安国称联系不到高雯,没有任何证据。高钦祥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不应由高雯交纳,一审认定高雯以不正当理由促成条件成就,认定错误。2、高雯并未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涉案的合同已经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3、蒋安国于2006年6月底即知道涉案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其时隔六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高钦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蒋安国针对高钦祥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高雯交纳。2、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过无法解决的、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情况,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双方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且高雯在办理抵押时,也不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始终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本案是物权请求权纠纷,不涉及时效问题,且根据一般债权的时效计算,蒋安国的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称同意高钦祥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蒋安国与高雯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方(高雯)不能于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本合同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06年6月底前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双方约定的该合同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当事人对该合同是否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蒋安国主张双方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无证据证明。其次,对于双方未能在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因高雯存在不正当的行为导致,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蒋安国存在不正当的行为导致。另外,自合同约定的“2006年6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蒋安国于2012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六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六年的时间里曾提出过办理房屋过户的要求,应当认定双方默认涉案合同已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变更为房屋租赁关系。蒋安国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蒋安国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均系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共同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邮局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综上,上诉人曲丽国、曲伟成、曲伟强、高嘉怿、高钦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安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蒋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