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南阳祥瑞公司、青山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XX,男,汉族,系旬阳县小河镇小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祥瑞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校场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崔青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矿业公司)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西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新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素红,女,汉族,青山矿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XX与被告南阳祥瑞公司、青山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青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吴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祥瑞公司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南阳祥瑞青山项目部订立铁矿采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路沟矿点探、采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开采,原告自备开采设备和材料自行承担矿石运输、爆破器材、油料费用;掘进探矿主巷道价格为1250元/米、穿脉巷道价格为1050元/米,天井价格为13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7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1月2日;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成立后,原告购置了价值38331元的开采铁矿的机械设备材料,如期开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掘巷道费用和采矿价款至2012年8月底。2012年9月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原告矿点停止开采14个月。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机械费38331元、看护人员工资42000元、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购买三轮车两台价值22500元、架电损失8000元、漏斗修建费13645元、事故赔偿105200元、矿山地皮等费用45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366676元。被告青山矿业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元月2日我公司与南阳祥瑞公司签订合同,将矿山采掘业务承包给该公司,2010年6月9日南阳祥瑞公司成立青山项目部,原告与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利用南阳祥瑞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采掘业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我公司共同承担单方中止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确定合同的主体是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而不是我公司。2、原告个人成立的采掘施工队没有专业技术及人员,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在我公司矿山施工,不仅违法,而且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8月份总公司任命邱枷斌为生产副总经理,邱总到任后发现矿山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还发现南阳祥瑞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22日。为此,我公司停产、进行安全整顿并敦促南阳祥瑞公司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3、由于召开“十八大”,国家要求停产几个月。4、在南阳祥瑞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南阳祥瑞公司和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协议终止合同,并撤销了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结束了双方的一切往来,我公司停止原告的采掘业务合法的,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南阳祥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是2004年2月24日成立的,从事铁矿开采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千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54年2月23日止;公司成立之初,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2012年9月5日被告青山矿业公司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南阳祥瑞公司是2009年5月15日成立的,从事非煤矿山采掘;选、探矿技术咨询服务;安全、环保设备器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2011年7月31日二被告签订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所属矿山采掘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探、采矿地点位置,并承担爆炸物品及支护坑木等,乙方自行负责协调处理探采矿区域内的树林补偿、坡皮补偿等费用、工程机械、材料、税费及安全基金等;矿山井巷采掘规格及工程价格,(一、规格)探矿主运输巷道高2m(净规格)*宽2.2m,穿脉巷道宽2m*高1.8m(净规格),天井宽2m*高1.8m(净规格),联络、切割道、漏斗宽1.8m*高1.6m(净规格),巷道质量必须达到巷道技术要求及规格,工程价格平巷为1150元/米、穿脉(巷道)为900元/米。(二、价格)天井价格为11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露天开采39.5元-100元/吨,井下开采45元-100元/吨,具体价格因地点、矿体赋存条件、开采难易程度、矿石品位、现实情况而有所不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责任、培训、纠纷解决等条款。被告南阳祥瑞公司于同年11月5日成立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并同胡定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委托书。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聘用胡定磊为项目部经理,胡定磊可以以祥瑞公司名义从事井下生产及露天采矿承包业务,胡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劳动用工、工伤或工亡、人身或社会保险等所有方面的事故、纠纷及其他任何违法事件,南阳祥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胡定磊每年向南阳祥瑞公司缴纳承包费25000元;委托书聘任胡定磊为南阳祥瑞公司在青山矿业工程项目经理,全权处理项目部管理事宜。2012年2月12日胡定磊以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铁矿采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乙方为XX施工队。甲方将其所属的路沟矿点探、采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开采,乙方自备开采设备和材料自行承担矿石运输、爆破器材、油料费用;掘进探矿主巷道价格为1150元/米、穿脉巷道价格为1050元/米,天井价格为1300元/米,联络道、切割道、漏斗价格840元/米,铁矿石运到选厂价格70元/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1月2日;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支付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保险、安全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XX依据合同开采矿石,矿石交付给青山矿业公司,青山矿业公司在扣除炸材、税收、保险、挂靠费(资质费矿石按采矿所得的2%收取,掘进按每米50元收取,除支付南阳祥瑞公司挂靠费25000元外,均由青山矿业公司收取)等费用后,将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XX。原告XX、被告青山矿业公司对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不存在异议。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邱枷斌出任青山矿业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后,邱枷斌发现南阳祥瑞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便提出让原告XX提供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XX没能提供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没有解除、也没有再履行。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购买了电机、空压机等价值10250元的设备,2012年3月14日购买了电焊机、钻头、砂轮机等价值2754元的设备,2012年2月28日购买了柴油机、马达等价值8970元的设备,2012年3月18日购买了钻杆、水管等价值2004元的设备,2012年11月9日购买了风钻、控开等价值7400元的设备,2011年4月10日购买了风钻、放炮器等价值6733元的设备,共计38111元;支付看场子人员刘维良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底工资140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2日购买价值14000元、8500元的三轮车两台价值225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保险费8000元(实际支付13000元,退还5000元);2012年3月份架电损失8000元;2012年4月份支付漏斗修建费13645元,共计104256元。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损失产生争议,原告XX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购买机械费38331元、看护人员工资42000元、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购买三轮车两台价值22500元、架电损失8000元、漏斗修建费13645元、事故赔偿金105200元、矿山地皮等费用45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366676元。另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之间、原告与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之间、南阳祥瑞公司与胡定磊之间也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XX和青山矿业公司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2009年10月起XX开始在青山矿业公司从事铁矿石采掘工作,爆破炸材由青山矿业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由XX承担。2010年7月11日在铁矿石采掘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XX雇请的名叫吉克羊莫的彝族青年死亡,共计赔偿吉克羊莫家属各项损失160000元,由XX承担96000元,其余64000元由青山矿业公司承担。还查明,胡定磊作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经理,其不属于南阳祥瑞公司的职工,未投入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工资也由青山矿业公司决定和发放,也是青山矿业公司主管生产的矿长。南阳祥瑞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人员进行开采活动,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仅依据其与胡定磊签订的合同每年收取挂靠费25000元。应对安全检查、领取爆破器材都是以南阳祥瑞公司名义。2013年4月26日,青山矿业公司与南阳祥瑞公司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撤销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结束一切业务往来;胡定磊所签订的协议,与胡定磊本人无关等内容。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青山矿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南阳祥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相关情况。2、青山矿业公司与南阳祥瑞公司、南阳祥瑞公司与胡定磊以及胡定磊以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名义与XX签订的采掘合同、青山矿业公司的工程量验收单证实,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及胡定磊是青山矿业公司主管生产的矿长。青山矿业公司的工程量验收单还证实,青山矿业公司收取XX保险费情况。青山矿业公司和原告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庭审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及青山矿业公司工资表证明证实,胡定磊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经理、青山矿业公司主管生产的矿长,作为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经理,其不属于南阳祥瑞公司的职工,其不投入任何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工资也由青山矿业公司决定和发放。南阳祥瑞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人员进行开采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依据合同每年收取挂靠费25000元,青山矿业公司和原告XX不持异议。4、青山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2日青山矿业公司聘任胡定磊为其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聘期两年。5、兴隆矿山机械门市部及模范机电经营部的发票、销售清单以及晋啟德、亢宝明证言证实,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购买了价值29074元机械设备。6、刘维良证言证实,XX应支付看场子工资为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将其开采的矿石交付给青山矿业公司,青山矿业公司按照胡定磊以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名义与XX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合同余款支付给XX,双方直接进行结算,南阳祥瑞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虽然胡定磊以南阳祥瑞公司青山项目部名义与XX、南阳祥瑞公司与青山矿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南阳祥瑞公司没有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履行合同,即南阳祥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采掘合同,只收取了挂靠费。由此可见,本案实际是青山矿业公司借用南阳祥瑞公司的资质设立项目部,并与原告XX签订了矿石采掘合同,履行合同的双方是与青山矿业公司,因此,青山矿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进行生产并且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XX与南阳祥瑞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作为矿山企业的青山矿业公司明知原告XX不可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认可由其从事开采活动,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XX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却订立合同进行矿石开采活动,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南阳祥瑞公司在收取了挂靠费后,认可青山矿业公司以南阳祥瑞公司名义实施矿石采掘,南阳祥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XX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山矿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XX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购买机械费38331元、看护人员工资42000元、本人误工损失84000元,购买三轮车两台价值22500元、架电损失8000元、漏斗修建费13645元、事故赔偿金105200元、矿山地皮等费用45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366676元赔偿款中,本院认可赔偿其购买机械损失30000元、看场子人员工资14000元、架电损失8000元、保险费8000元、漏斗修建费13645元,其本人误工损失按一个半月计,一个月损失8000元,该项损失为12000元,购买三轮车损失酌定10000元,矿山地皮等费用酌定12600元,事故赔偿金105200元不是发生在诉争合同期限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XX损失为108245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75771.50元,其余32473.50元由原告XX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赔偿经济损失75771.50元。被告南阳市祥瑞矿山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原告XX承担5000元,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曹振勇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陈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芯 更多数据: